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富美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O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八五之十五號昇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機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丙○○、 李建忠 之雇主,而丙○○在該公司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之工作,丁○○、丙○○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丁○○對於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或腐蝕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之危害,竟未為此項防止脫落之裝置,且仍使用有鬆散及局部硬化之纖維索,而丙○○應注意有足夠之訓練,並將防止脫落之裝置安裝妥當,檢查纖維帶、索強度後,始得操作起重機吊掛重物時,董、黃二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公司之電解板修補區內,丙○○貿然操作該處之固定式起重機,以一條纖維帶及一條纖維索同時吊掛電解板時,因纖維帶從吊勾處滑出,纖維索又斷裂,致吊起之電解板掉落,撞擊在旁作業之李建忠背部,李建忠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及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調查及審理時,分別訊之被告丁○○、丙○○對於上開因起重機欠缺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使用有鬆散及局部硬化之纖維索,致電解板掉落,擊中被害人李建忠致其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南檢機字第五一九一號函及其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害人李建忠因遭吊起之電解板掉落撞擊背部,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乙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丁○○對於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之危害,且使用有鬆散及局部硬化之纖維索,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被告丙○○及丁○○均應注意操作起重機吊掛重物時之安全檢查及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丁○○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及被告董、黃二人有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李建忠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乙確,被告其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丁○○雖另辯稱其原為昇機公司之負責人,在八十八年六月間昇機公司即已轉讓予 董青晏 接手,並欲另成立殷晟有限公司承受昇機公司之資產,惟因昇機公司尚與燁聯鋼鐵有業務往來,為保持業務,始暫時維持公司之之名義,未辦理變更登記或解散等手續,但案發當時,昇機公司之員工薪資均係董青晏所發放,其本人亦領董青晏之薪水,僅在工廠之現場負責管理而已,其並非雇主云云,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乃因科以實際之經營者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而既謂之「經營負責人」即在強調對於勞動之場所負責現場指揮及安全維護之工作,且有指揮、監督及統籌分派工作等權限之人,藉以與一般所稱之負責人區分,此乃因應現今公司大型化、集團化下各分公司或部門常屬獨立作業之情況,及公司組織及運作朝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趨勢,故以實際經營者為其雇主,藉以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丁○○稱其係受僱於董青晏,證人即昇機公司之會計 陳月女 雖證稱昇機公司股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左右就轉讓給董青晏,之後公司須支付之的貨款由董青晏開支票支付,薪資也是由董青晏匯款到公司的帳戶,再由我提出來發給員工,且被告丁○○之薪水亦在其中等語,惟證人陳月女亦同時證稱昇機公司平常的管理都是丁○○在負責,且被告丙○○亦為被告丁○○所僱用的,而董青晏有時每日、或隔二、三日來一次,每次時間也不一定等語(均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參之被告丙○○亦供稱其係由被告丁○○所僱用的,其在現場工作時並未見過董青晏來指揮過任何工作上之事情,其每日的工作內容都是由被告丁○○來交代的,工作有問題都會找被告丁○○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丁○○係坦承係其錄用被告丙○○工作,平日公司工作之現場也是其在負責管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丁○○非但係昇機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且對於本件勞動之場所係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統籌分派工作之人,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應可認定,其所辯並非雇主僅係受僱於董青晏工作等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丁○○係昇機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並僱用被害人李建忠在上開處所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其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因此致僱用之工人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應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顯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原審就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牽連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疏未論處,自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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