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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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聲請人 連贊芎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異議人就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參、編號10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利率應縮減為年利百分之十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受讓現金卡債權,不應享有較讓與人更為優惠之法律地位,故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相對人之利息債權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不得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等語。
三、經查:?怓蛫鴾H前於106年11月10日向本院陳報其對聲請人有一筆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讓與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有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憑(見本院100年司促字第9198號卷第5頁至第9頁),合先敘明。
?豸S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係自中華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得向聲請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相對人受讓原債權人即中華銀行對聲請人之現金卡債權,向聲請人請求原約定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關於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應受系爭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
?吨S本院於100年9月27日以相對人為債權人對聲請人發支付
命令,故相對人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104年
7月1日修正前,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支付命令皆有之,法院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等詞置辯。惟查,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因聲請人於104年9月1日以後,仍然給付遲延之事實所生之遲延利息,其構成要件事實乃於系爭規定修正後始完全實現,法律既未另有規定,自應適用系爭規定,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仴謅W,相對人受讓之系爭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系爭規定之
拘束,異議人對於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請求將其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縮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