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