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清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6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陣 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 吳陣之 遺產清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陣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六五地號及第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係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陣及其他案外人共有,然被繼承人吳陣(男、大正二年即民國0年0月000日生,生前住台中縣沙鹿鎮埔子里六三號)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一月四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女,故當時係由其母 吳何氏 朱繼承,然吳何氏 朱嗣 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復 吳何氏朱 之部分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吳陣之再轉繼承人)早已行蹤不明,並無法協議管理該遺產,且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吳陣亦無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吳陣之遺產閒置荒廢迄今已逾六十年,造成共有人無法充分利用。今聲請人為土地利用擬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暨再轉繼承人之子嗣(即與被繼承人吳陣為伯姪關係),且其職業為教師應具有一定之學識,堪予勝任本件事務之處理,故聲請鈞院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吳陣之遺產清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再轉繼承人吳何氏朱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吳陣之繼承人即其母吳何氏朱係明治十三年即民前000年出生,距今已有一百一十五年,育有八男一女,年代久遠,子孫繁多,依現有之戶籍資料,僅可查知部分繼承人( 吳連風吳準 、吳 陳金水吳塗吳榮吉 、乙○○等人)之資料,尚無從得知全體繼承人。是以被繼承人吳陣雖確有再轉繼承人存在,惟全體再轉繼承人為何人,尚無從得知,且被繼承人吳陣之前開遺產,自其死亡迄今已近六十四年,仍未能辦理遺產登記,堪認其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此外亦無遺囑執行人,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即屬有據。爰審酌選定遺產清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核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吳陣之姪,且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且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清理人,是本院認選任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吳陣之遺產清理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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