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乙○○
巷15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人,原告與被告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在越南結婚,被告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被告於96年2月19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曾東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份為憑,並經證人曾東榮證述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返回越南後,迄今已半年餘,從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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