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覃毓耀 、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93年10月4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113年10月4日止,利息分別按年息8.28%、6.52%計算,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911,7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等為連帶借款人,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11,790元,及其中211,790元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00,000元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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