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顯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折算標準。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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