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49號)及函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93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刪除犯罪事實「無故侵入丙○○之住宅內」之記載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併辦案件與起訴案件係同一案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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