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33號自訴人甲○○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 許添財 被告 王水文
林百松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因欠缺前開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前開欠缺,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