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壹拾
壹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16,323元。㈡利
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民國99年4月24日起至民國98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
17%計算之利息共1,896元(契約書第三條)⑵給付遲延後
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9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七條
)⑶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0元。㈢帳務管理費用:0元(
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99年5月
2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原告為確保債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19元,及其中116,
323元自民國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被告自90年向原告借款至今,每期均按期繳款,未敢有怠
慢之心,迄今所清償款項已逾所借本金更甚,又週年利率百
分之20,係屬原告趁被告急迫籌措生活費、學費、房租之時
,所為定型化契約所列之不平等條款,應屬無效,故該借款
應已清償完畢,並附上交易明細表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按期
繳款。
㈡對原告準備書狀第二點稱被告履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所述
不實在,除引用答辯狀第一點說明外,被告雖認為已清償完
畢,但仍顧慮到原告立場,被告誠意與原告商談是否以八萬
元清償原告所列之高額利率,惟原告態度亦甚強硬,被告僅
係小老百姓,故迫於無奈,只能請求法院裁判。
㈢若庭上審酌後認為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所為請求,請求庭上參
酌近來經濟不佳,且被告年事已高,難以覓得工作,請求判
處酌減給付金額及週年利率降為萬分之五或免除之等語。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酌減給付金額並降低週年百分之利
率為萬分之五,或免除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0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然被告迄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116,323元及利息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0年6
月1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查被
告就向原告借貸300,000元並依約同意給付利息等達成意思
合致,則兩造間關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已然成立,當無
庸疑,而關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之內容包括借貸金
額、利息計算方式及清償期程等,除非兩造同意變更,否則
兩造應受拘束,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固辯
稱系爭契約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係原告趁被告
急迫籌措生活費、學費、房租之時,所為定型化契約而列之
不平等條款云云,然被告於本院99年8月24日辯論期日自承
「不否認有欠原告那些錢,但是因為我已經二年沒有工作也
沒有辦法還原告錢,之前有向別人借錢要以捌萬元解決,但
是原告不同意。」等語,綜參上情,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申貸借款惟迄未清償完畢乙情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1,2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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