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桃法定代理人 黃錦坤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處分(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異議人之職員 謝家証 駕駛載運線材經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四七公里斗南收費站地磅處時,為警舉發「載運鐵線圈經過磅總重三九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四公噸」而掣單舉發,經駕駛謝家証當場要求另行其他公正之地磅站過磅,然為執勤警員所拒絕,經駕駛謝家証另行至彰化縣○○鎮○○村○○路○段二二之一號延昌地磅站過磅結果,總重為
三八.四四公噸,尚在三十五公噸車加上百分之十之寬容值後為三十八點五公噸之範圍內,無超載問題,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規情事,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即明。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三五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所僱司機謝家証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四七公里斗南收費站時,經該站地秤磅得總聯結重量為三九公噸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KI─四八六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空車重為六.三八公噸,該車當日所載之線材重量合計為二
五.四0二公噸,並提出裝車明細表二紙為證,然僅依該裝車明細表之記載,並無法證明上開線材確裝載在前揭車輛上,或該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斗南收費站過磅時,確僅裝載上揭線材,故此裝車明細表實不足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至異議人質疑斗南收費站地秤之準確性,經本院函詢結果,斗南收費站北上地秤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故該地秤之準確性實毋庸置疑。準此,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超載之情事,其異議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超載四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於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則有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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