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99年度家訴字第19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1,991元(詳如計算書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2,8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又菁計算書:
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自民國99年7月7日起至原告甲○○年滿20歲(即118年8月4日)為止,計算概為19年1個月(即229個月),每月須給付9,179元,故訴訟標的價額為9,179×
229=2,101,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