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與其他債務人等因犯背信罪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八號案提起公訴,並提出上開起訴書附卷為證。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於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伊接管中興銀行後,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完成中興銀行之賠付作業,包括償還金融同業存款本金約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億元及結算至同年月二十日之利息約四億三千萬元,合計約五百七十四億三千萬元等情,亦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三十九次會議記錄節本足證,則相對人主張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得以自己名義於五百七十四億三千萬元之賠付限度內,取得中興銀行對於本件債務人(包括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假扣押債權部分,已盡其釋明之責。另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與其他債務人 王玉雲 、 王志雄 、 張俊隆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王玉雲、王志雄潛逃隱匿中國大陸,張俊隆於偵查終結後,即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建物分別贈與案外人 張恩庭 及 張宣煒 ,相對人之債權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再抗告人與王玉雲、王志雄、張俊隆之共同侵權行為,使中興銀行受有三千三百餘萬元之損害,此金額衡諸一般人之通念,非常人所能負擔,第以共同債務人王玉雲等,或潛逃中國大陸,或隱匿財產,而所負債務甚鉅,依一般人通念,日後執行顯有困難,則相對人就其對再抗告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盡其釋明之責等語,爰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不當,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