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契約標的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0號再抗告人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 律師
吳文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雲林縣二崙鄉公所間請求返還契約標的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相對人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如認協調委員會無法解決爭議,則依兩造所簽訂採購合約第八.
三.一條之約定,即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而非提起訴訟。原法院卻認協調委員會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作成解決方案,相對人得逕行提起訴訟,而為不利伊之裁定,其解釋契約未能兼顧兩造利益,適用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以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茍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原法院認兩造簽訂之「勞物採購合約書」第八.三.一條已約定:「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一個月後仍無解決方案,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由協調委員會就:「二崙鄉公所埤塘納骨塔委外經營管理一案,因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公所提出解除合約之訴訟,協商恢復原狀之投資數據及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為基準後到下次協商日期為止之賠償問題」為協調,達成:「⒈訴訟依照程序進行,至於宏洋公司提出恢復原狀及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下次協商日期止後續賠償問題。⒉請宏洋公司在二個月內提出數據,並於協商日期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前二個星期前送交公所業務部門,以便複算」之結論,該委員會既已論列「訴訟依照程序進行」,並請再抗告人提出後續賠償數據,而未決議提付仲裁,復無經協調一個月後仍無解決方案,亦未決議提付仲裁,即無上開合約所約定由「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情事,難認兩造已有提付仲裁之協議,當無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即無從據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而以裁定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停止訴訟並命相對人提付仲裁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復就原法院解釋契約暨認兩造非有仲裁協議等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可取,其再抗告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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