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登 玉上訴人即被告 黃阿水 上訴人即被告 袁永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62號、99年度偵字第5795號、第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董登玉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3、編號23至編號
25、編號31、編號32、編號50、編號53、編號54及附表三編號9、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二編號13、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31、編號32、編號50、編號
53、編號54及附表三編號9、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黃阿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39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3、編號23至編號
25、編號31、編號32、編號50、編號53、編號54及附表三編號9、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二編號13、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31、編號32、編號50、編號
53、編號54及附表三編號9、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袁永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至編號39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8至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3、編號23至編號
25、編號31、編號32、編號50、編號53、編號54及附表三編號9、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3、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31、編號32、編號50、編號
53、編號54及附表三編號9、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3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登玉、黃阿水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超群鞋業公司之竊盜罪行,無罪。
事實
一、董登玉曾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常業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5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6年6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又於9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決及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另於97年間因竊盜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嗣經 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9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其中毀損罪於8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餘均尚未執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黃阿水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3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簡上字第245號判決及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寄藏贓物、牙保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壢簡字第2945號判決及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董登玉、黃阿水、袁永霖、盧 岳隆 (另行審結)及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不良」、「四角」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分別共同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或毀越 安全 設備,或夜間侵入無人居住其內之建築物,於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財物得手或未遂;得手之贓物銷贓後,款項朋分花用,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被害人發覺報警,經警持搜索票於98年12月21日2時40分至4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黃阿水住處,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2之物,同日3時至4時10分許在同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0至54之物;同日3時至4時10分許在黃阿水與其弟共居之同路1014之1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9至33之物;同日9時許,在 王金發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8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962號、99年度622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號之物,及經王金發同意於同日10時許至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滾水坪產業末端鐵皮屋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至28之物。嗣經警借提黃阿水於98年12月19日於11時40分至12時許再前往黃阿水前揭中正路1016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3至41之物及袁永霖所有摩托羅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褐色外套1件,再至前揭中正路1014之1號處,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之物,始悉上情。董登玉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刑事警察局自首如附表一編號2、3、4、5、6、7、8、9、10、11、12、13、14、15、
16、17、18、19、20、23、28、35、36、38、39之竊盜行為;黃阿水則亦向上開機關自首如附表一編號20、23、24、27、28、31、35、36、37、38、39所示之竊盜行為。
三、案經 陳枝葉 、 吳木生 、 張東暉 、 郭國隆 、 曾文杏 、 王其正 、 王培庸 、 陳聖勳 、 葉逸夫 、 黃文政 、 邱新森 、 黃志柔 、 蔡佳龍 、 賴奕任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
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董登玉、黃阿水均一致供稱被告袁永霖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8、39之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均改稱被告袁永霖並不知渠等2人前往行竊,則渠等2人於警詢之供述,與原審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證人董登玉、黃阿水於警詢時,相較於原審審理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共同被告之壓力,且被告袁永霖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其參與附表一編號38、39之犯行,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
14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董登玉於警詢供稱:「警方於98年12月21日凌晨2
時40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處搜索扣得所列物品中鐵管2支、活動扳手2支、大小起釘器共7支、鋸子2支、大小螺絲起子11支、六角扳手3支、大美工刀2把、美工刀片1盒、尖尾刀1支、手電筒5支及鋁門破壞器(挖洞用)、鐵鎚均係我從事水電工作所用;鋼剪3支係2個月多前我上來桃園時,黃阿水叫我向五金行購買用以行竊;無線電是我很久以前做水電時向別人購買;4支手機都是我自己用的;3台數位相機是分次在高雄後勁地區夜市以每台2、3千元購得;口罩是我感冒別人叫我買的;手套和帽子都是我的,是拿來做案時用的;小型車回數票都是我買的,和竊盜都無關;大型車回數票是我在高雄時至他人所有的混泥土預拌車上竊得;洋酒禮盒是我今天從高雄上來時買來要送人的;背袋(內裝大小螺絲起子、剪鐵皮用鋼剪)是我做案用的」、「21日凌晨,我與黃阿水、袁永霖3人駕自小客車去何處,我並不知道,因為是袁永霖駕車,由黃阿水報路並負責選定目標,黃阿水會問我:這間要(下手)嗎?我如果同意,就由我和黃阿水下車破門(剪鐵皮)行竊,袁永霖在車上待命。我們這次剪了2間,第一間為 佳柚 企業(地址:新莊市○○街○○巷○號),我(背著背包【內有鋼剪及螺絲起子】,戴著工作手套、帽子)與黃阿水(戴手套、帽子【我放在車上的帽子】)下車後,由黃阿水下手破壞鐵皮,我和黃阿水進去後,發覺沒有什麼東西,就馬上離開,我順手拿一個木板擋住被我們破壞的入口;第二間為勝 奕興業 (地址○○○鄉○○路○段○○○號之1),也是由黃阿水下車破壞鐵皮,我們再一同進去,因為我們有觸動保全,所以黃阿水竊得1台筆記型電腦後,我們就馬上離開了」、「我願意自白供出我曾經做過的案子,在桃園我都和黃阿水一起做案,如果是最近兩三星期一起做的案件的話,還有袁永霖一起,印象中只有和他做今天這2件。我記得我有做的案件如下:鑫餘餐具我和綽號『 阿良 』之男子及其友人、 力群 物流我和黃阿水、鴻菖科技我和黃阿水、統一速達宅配我和黃阿水、長代機器我和綽號『阿良』之男子及其友人、 力志達 燈飾我和黃阿水、還有今天發生的2件,佳柚企業、 勝奕興業 我和黃阿水、袁永霖」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62號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正面)、「經警方查證後發現該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是臺北縣○○鄉○○路○○○○○○號九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逸夫係於98年11月12日失竊之物,並於98年12月25日前來認領取回,另同時認領領回在王金發高雄縣燕巢鄉滾水坪住處所查獲之贓物三洋數位相機一台(序號:00000000000),上開物品是為我與黃阿水侵入該公司行竊所得」、「98年11月12日,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三和公司發生遭竊,其中遭竊物品包含特殊造型之愛兒體溫計;另警方於98年12月29日,黃阿水自願同意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搜索,於家中查獲三和負責人王培庸所失竊之愛兒體溫計,稱該愛兒體溫計是我偷來的」等語(同上卷㈡第5頁)、「98年10月2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樂清清潔公司遭竊1案是我跟黃阿水一起行竊,用鐵剪刀剪破鐵皮侵入,2人做案,黃阿水開車到達現場,有時是我下車侵入行竊,有時是2人一同侵入行竊,這件案件我忘記是由何人持鐵剪破壞鐵皮,我都忘記了」、「98年11月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17鄰下興南42-23號波特力物流公司遭竊1案是我跟黃阿水一起行竊,用鐵剪刀剪破鐵皮侵入,2人做案,黃阿水開車到達現場,是我下車持鐵剪刀剪開鐵皮侵入行竊,黃阿水將車開去旁邊等我,有得手但詳細物品我都忘記了」、「98年11月22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北勢138-3號連盛食品公司遭竊1案是我跟黃阿水一起行竊,用鐵剪刀剪破鐵皮侵入,2人做案,黃阿水開車到達現場,我有侵入行竊,但我忘記黃阿水有無跟我一起侵入行竊,應該是我持鐵剪破壞鐵皮」、「曼波食品公司遭竊1案時間我忘記了,用鐵剪刀剪破鐵皮侵入,我與黃阿水2人所犯,黃阿水開車到達現場,我有侵入行竊,但我忘記黃阿水有無跟我一起侵入行竊,是我持鐵剪破壞鐵皮」等語(同上卷第14頁至第16頁)、「98年12月29日,借提黃阿水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1014之1號住處查獲之物:
咖啡色皮鞋1雙(DK)、帽子3頂(黑色帽紅馬、米色賓士、藍色B)、手機充電器5個、側背包2個、血壓計(BP108A)2個、魚油空盒(亮鯖鯖)1個、鹿茸精1瓶、健姿(10顆)、母乳袋2盒、球鞋3雙(黑色愛迪達、白色將門、黑白色WEIERDUN)、白朗雙旋鈕烤箱1台、錄音筆(CENIXVR-W600)1支、愛兒電子體溫計1支、SCAN體溫計1支、天乾(酸痛凝膠)1盒、低週波按摩器1盒、遠東有機綠藻錠A(小球藻、藍藻)2盒等贓證物,只有咖啡色皮鞋1雙(DK)是我從竊盜現場竊盜得」、「黃阿水於98年12月29日帶同警方並坦承在中壢市○○里○鄰○○○街○○○號行竊(浚富科技公司),是我和黃阿水2人前往該處行竊,但是我忘記時間了,我也不記得竊得何財物,我們一同剪開鐵皮侵入行竊,是由黃阿水開0913-GD自小客車前往」、「黃阿水坦承在臺北縣○○鄉○○路○段○○○巷16之1號流亞科技公司行竊,是我與黃阿水2人前往該處行竊,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1彬松科技公司行竊,是我與黃阿水一起行竊,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3風雅企業社行竊是我與黃阿水2人,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清波實業公司行竊是我與黃阿水2人,在桃園縣○○鄉○○村○○○路105之10號喜樂牛排有限公司竊案,是我與黃阿水2人所為」等語(同上卷第32頁至第35頁)、「我昨日(99年2月8日)主動帶同警方至高雄縣路○鄉○○路○○○號歌 林高雄 廠及高雄縣○○鄉○○路○○○○號豪品電器公司,現在又帶警方到高雄縣○○鄉○○路○○○號 嘉博 貿易 嘉偉 行、高雄縣○○鄉○○路○○○○○號E棟聯嵩煙酒倉辦、高雄縣○○鄉○○路○段○○○號 旭穩宏 冷凍食品、高雄縣○○鄉○○路○段○○○○○○號唐詣公司等地點查證,上述均是我所為之竊盜案。資聯木業廠辦公室之竊盜案,是我負責把風, 盧岳隆 、『不良』2人進去偷,後來盧岳隆叫我近一點把風,於是我跳進去辦公室後面中庭,才會被監視器錄到影像。這次我分到約新臺幣1萬7千多元贓款。我們是開盧岳隆的自小客車(1238-NZ)過去偷的、騰揚機油倉辦公室、 鑫鞠金 屬門加工廠辦公室、鑫餘餐具製造廠辦公室、 花王倉 庫辦公室、 慧毅 劉益汶辦公室、益裕螺絲廠辦公室、環緯物流倉庫辦公室、泰山飲料電器倉庫辦公室、銘源模具廠辦公室、正吉紙業廠辦公室、長代機械廠辦公室、維力亞生物科技辦公室、歌林公司高雄廠辦公室等竊盜,都是我與盧岳隆、『不良』、『四角』等人去行竊,我主動告知鑫餘餐具製造廠辦竊盜案、花王公司倉辦竊盜案、慧毅劉益汶辦公室竊盜案、環緯物流倉庫竊盜案、泰山飲料電器倉辦竊盜案、銘源模具廠辦竊盜案、正吉紙業廠辦竊盜案、長代機械竊盜案等案件,此外我還主動坦承高雄縣路○鄉○○路○○○號歌林高雄廠、高雄縣○○鄉○○路○○○○號豪品電器公司2家之竊盜案」等語(同上偵查卷㈡第104頁至第109頁);被告董登玉又於偵查中供證:「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查獲之鋼剪3支是行竊用,帽子是行竊時他們拿去用」等語(同上偵查卷㈠第107頁)、「97年10月10日屏東縣萬丹鄉資聯木材廠被破壞保險箱竊取現金,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2人進去行竊,97年10月12日屏東縣長治鄉騰揚機油倉庫被破壞保險箱竊取現金,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2人進去行竊,98年1月1日高雄縣大寮鄉鑫鞠金屬門加工廠被竊取現金,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2人進去行竊,如何進去我不知道,但是這件是開另一部1238-NZ小客車去偷的,98年1月29日高雄縣仁武鄉鑫餘餐具製造廠被竊取現金,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2人進去行竊,93年3月9日高雄縣岡山鄉花王倉辦被竊取保險箱1座,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2人進去行竊,98年3月25日高雄縣阿蓮鄉慧毅劉益汶辦公室被竊取現金,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四角』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3人進去行竊,如何進去我不知道,但是這件沒有偷到,98年3月26日高雄縣路竹鄉益裕螺絲被竊取現金、金子、郵票,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2人進去行竊,如何進去我不知道,98年3月30日高雄縣大社鄉環緯物流倉庫被竊取現金、回數票,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2人進去行竊,如何進去我不知道,98年4月3日高雄縣路竹鄉泰山飲料電器倉辦行竊未遂案,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2人進去行竊,如何進去我不知道,但是這件沒有偷到東西,98年4月29日高雄縣大社鄉銘源模具竊取數位相機案,是我與『不良』去的,我先在外把風,但後來有進去,是從窗戶進去的,但『不良』是剪鐵皮進去的,98年4月30日高雄縣仁武鄉正吉紙業竊取現金案,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四角』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3人進去行竊,如何進去我不知道,98年5月17日高雄縣燕巢鄉長代機械竊取現金、珠寶案,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四角』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3人進去行竊,如何進去我不知道,但對珠寶沒有印象,98年4月5日高雄縣路竹鄉亞力維生物科技竊取現金、茶葉、洋酒案,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四角』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3人進去行竊,如何進去我不知道,98年5、6月間高雄縣路竹鄉歌林高雄廠竊取電視案,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四角』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3人進去行竊,如何進去我不知道,但是電視後來沒有拿走,98年5、6月間高雄縣燕巢鄉豪品電器竊取現金案,是我與『不良』、『四角』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2人進去行竊,如何進去我不知道,98年8、9月間高雄縣鳥松鄉嘉博貿易竊取現金案,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2人進去行竊,如何進去我不知道,97年12月15日高雄縣鳥松鄉聯嵩煙酒行竊未遂案,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去的,但後來警報器響了,我們就沒進去,98年4月30日高雄縣仁武鄉旭穩宏冷凍食品竊取筆記型電腦、零錢案,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2人進去行竊,如何進去我不知道,98年4月7日高雄縣仁武鄉唐詣有限公司竊取數位相機案、現金、郵票案,是我與『不良』、盧岳隆去的,我在外把風,他們2人進去行竊,如何進去我不知道」等語(同上卷㈡第170頁至第173頁)。被告董登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98年11月19日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超群鞋業之竊案我沒有參與,警詢我會承認這件竊案是因為我根本不清楚他們問的是那件,我只是概括的說我通通都有做,其餘起訴之案子,我都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我不承認我有做98年11月19日超群鞋業的竊案,其他原審判決我有罪的部分都是我做的沒錯」等語(同上卷第128頁背面)。要之,被告董登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之竊盜行為,其共犯人數及竊盜方法,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互核相符,被告董登玉自白其全部犯行,並無瑕疵。
㈡被告黃阿水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於98年12月21日凌晨2時
40分起至4時10分,在我的住處等2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我才剛剛偷來還拿在手上的筆記型電腦1台,和很多我用來偷東西的工具,還有一些是贓物,警方有和我現場清點,並做了扣押手冊。當時我和董登玉、袁永霖3個人一起剛偷完東西,才剛到家進門,警察馬上就抓到我了」、「我們都是要出門偷東西或尋找目標才開那部車,平常如果董登玉出去,我也沒鑰匙可以開,我如果要和袁永霖出門做案要事先跟董登玉講,他才會留鑰匙給我,而我們一起出門偷東西都至少2個人,我和董登玉出門就是由我開車,我和袁永霖或者我們3個人一起出門就是由袁永霖開車」、「鴻菖科技公司失竊案,98年11月24日失竊現場監視器拍到我所使用的ToyotaVios(車號0000-00),以及現場拍得之照片,走前面比較高的是董登玉,走後面比較矮的是我,在車上把風的是袁永霖,我行竊的公司並不記得公司名稱,我只在這3個月左右期間,分別或共同和董登玉、袁永霖在桃園縣、臺北縣地區做案,包括我今天凌晨做的被警察抓到的這2件,大概做了10件,我做的我大概都有印象,只是我都沒記公司的名稱,在這段期間、這個區域,以這台車做為犯案車輛的竊案大概都是我參與做的案子」、「我分別或者共同和董登玉或袁永霖先到處去尋找鐵皮屋辦公室或公司,看了沒有人我們就做案,如果有人就過陣子再去碰運氣看有沒有人在,我都和董登玉或袁永霖,2或3人一組,沒有其他共犯,我們是以鐵剪刀剪破鐵皮,在進去翻箱倒櫃找尋財物,不法所得由參與做案的平分。我除董登玉、袁永霖外沒有其他共犯了,至於董登玉和袁永霖有沒有其他做案的情形,我就不曉得了,袁永霖是董登玉介紹認識的,他是在近2星期才和我們一起參與做案」等語(前揭28962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警方於98年12月29日11時40分至我處所,是經我同意搜索,警方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查獲的東西有咖啡色皮鞋1雙(DK)、帽子3頂(黑色帽紅馬、米色賓士、藍色B)、手機充電器5個、側背包2個、血壓計(BP108A)2個、魚油空盒(亮鯖鯖)1個、鹿茸精1瓶、健姿(10顆)、母乳袋2盒,這些東西都是董登玉放在我處所的,咖啡色皮鞋我有參與行竊,只有我與董登玉,母乳袋也是我與董登玉竊得的,其他物品都是董登玉放在我處所的,是開0913-GD自小客車行竊,我是負責開車,董登玉下車行竊,我也負責把風,都是剪壞鐵皮進入行竊,咖啡色皮鞋是在98年11月(應為98年10月30日)地點是臺北縣○○鄉○○路○段○○○巷5之3號風雅企業社偷的,警方於98年12月29日12時10分經我同意搜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14之1號內查獲有球鞋3雙(黑色愛迪達、白色將門、黑白色WEIERDUN)、白朗雙旋鈕烤箱1台、錄音筆(CENIXVR-W600)1支、愛兒電子體溫計1支、SCAN體溫計1支、天乾(酸痛凝膠)1盒、低週波按摩器1盒、遠東有機綠藻錠A(小球藻、藍藻)2盒。球鞋3雙(黑色愛迪達、白色將門、黑白色WEIERDUN)、浚富科技公司竊案是98年12月份我與董登玉去行竊,我坦承在臺北縣○○鄉○○路○段○○○巷16之1號流亞科技公司行竊,是98年10月份,董登玉剪開鐵皮進入行竊,開0913-GD自小客車,我是開車兼把風,我記得沒有偷到東西,我坦承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1彬松科技公司行竊,是98年12月份,董登玉剪開鐵皮進入行竊,開0913-GD自小客車,我是開車兼把風,董登玉說沒有偷到東西,風雅企業社竊盜案,是98年11月份,董登玉剪開鐵皮進入行竊,開0913-GD自小客車,我是開車兼把風,行竊到的就是今警方查扣的咖啡色鞋子,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清波實業公司竊案,是98年約10-12月份,是我們2人行竊,董登玉剪開鐵皮進入行竊,開0913-GD自小客車,我是開車兼把風,董登玉說沒有偷到東西」等語(同上卷第127頁至第131頁)、「我於98年12月21日與董登玉、袁永霖至佳柚企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行竊沒得手,我與董登玉、袁永霖一同開車看到佳柚企業沒人,3人一起有共識,我與董登玉下車,我在工廠外面把風,由董登玉進入行竊,袁永霖負責開車,因為工廠內沒東西偷,所以沒偷到東西,我於98年12月21日與董登玉、袁永霖至勝奕興業行竊得手1台筆記型電腦,我與董登玉、袁永霖一同開車看到勝奕興業沒人,3人一起有共識,我與董登玉下車,我在工廠外面把風,由董登玉進入行竊,袁永霖負責開車,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力群物流公司失竊案是我與董登玉一同行竊,我忘記有無得手,我開車與董登玉,看到力群物流無人看守,由董登玉持鐵剪破壞鐵皮侵入行竊,我負責開車在巷口等他,統一速達宅配失竊案是我與董登玉一同行竊,我忘記有無得手,我開車與董登玉,看到統一速達宅配無人看守,由董登玉持鐵剪破壞鐵皮侵入行竊,我負責開車在巷口等他,力志達燈飾失竊案是我與董登玉一同行竊,我忘記有無得手,我開車與董登玉,看到力志達燈飾無人看守,由董登玉持鐵剪破壞鐵皮侵入行竊,我負責開車在巷口等他」等語(同上卷第156、157頁);其於偵查中陳稱:「98年12月21日凌晨4時許,為警拘提到案,拘提時甫行竊完畢,勝奕興業是我行竊,佳柚科技也是我做案,先偷佳柚科技,再偷勝奕興業,都是與董登玉、袁永霖一起用鐵剪剪開鐵皮,進入行竊,上開案件手法都相同,98年11月24日鴻菖科技公司的案子也是我與董登玉一起行竊」等語(同上卷第109、110頁)、「98年12月29日到中正路1016號及1014-1號查案扣得的皮鞋,是98年11月間在風雅企業社竊取的」,並證稱:「98年12月29日借提時,另在中正路1014-1號查獲球鞋3雙、烤箱1台、錄音筆1支、體溫計2支、天乾酸痛凝膠1盒、按摩器1盒、有機綠藻錠2盒等物,體溫計就是剛剛提及與董登玉一起偷取的耳溫槍,錄音筆及烤箱是董登玉給我的,有1雙球鞋是他的,其他物品都是家裡的人在用的。借提時我坦承98年12月份在中壢市○○○街○○○號浚富科技公司行竊,是我與董登玉2人一起行竊的,我在車上把風等他,開0913-GD車,如何偷竊我不清楚,98年10月間我在臺北縣○○鄉○○路○段○○○巷16之1號流亞科技公司行竊,是我與董登玉一起去的,也是開0913-GD車,我是負責把風,98年12月間,我○○○鄉○○路○段○○○○號彬松科技公司行竊,是我與董登玉一起去的,也是開0913-GD車,我負責把風,下手都是董登玉,98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我○○○鄉○○路○段○○巷○○號清波公司行竊,是我與董登玉一起去的,也是開0913-GD車,我負責把風,下手都是董登玉,98年12月21日我到桃園縣○○鄉○○路○段○○○○○號勝奕興業行竊,是我與董登玉、袁永霖一起去的,也是開0913-GD車,我負責下車把風,下手都是董登玉,袁永霖負責開車,偷竊到1部筆記型電腦,已被查扣,98年11月5日我○○○鄉○○路力群物流竊取現金及金飾,是我與董登玉一起偷的」等語(同上卷㈡第143頁至第14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98年11月19日超群鞋業失竊案我沒有參與,失竊的鞋子並未在我家搜到」、「我做的我都自白,否認部分確實沒有做,當時警方借提董登玉,後來警察跟我說董登玉已供明我有參與,要我承認,但我認為我沒有做,不須承認」(本院卷第106頁正面、第107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白:
「我不承認我有做98年11月19日之犯行,其他原審判我有罪部分,我都承認,之前我否認部分,我改變心意,以今日為準」(同上卷第128頁背面)。要之,被告黃阿水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40所示之竊盜行為、共犯人數及其竊盜方法等情,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互核相符,被告黃阿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無瑕疵。
㈢被告袁永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惟於原審辯稱:伊到桃園與被告董登玉住在一起,編號38,是被告黃阿水叫我帶他們去找朋友,車子是被告董登玉的,因為他們2人沒有駕照,所以我就帶他們去工廠,他們進去找人,叫我等一下,我車停在巷口,那時很晚了,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不曉得他們是不是真的找朋友;另編號39部分,我們回桃園中壢途中,他們說要進去找朋友,我一樣在外面等他們,我覺得奇怪,我不知道董登玉、黃阿水當時有沒有正當工作,他們習慣出門都會帶包包,沒有看到他們拿筆記型電腦上車云云。惟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永霖於警詢時供認:「98年12月21日
我有跟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在一起,是他們2人邀我去行竊,地點我不清楚,偷工廠裡的一部筆記型電腦,我在車上把風,由被告董登玉、黃阿水以破壞剪剪破鐵皮入內行竊,另外,大約上星期三被告董登玉跟我說『晚上出去走一走』,我知道他們是要我去幫他們把風,因為我借住他們的房子,所以不好意思拒絕,就有跟他們去中壢找尋作案目標,但是有看到很多巡邏車所以就放棄了」等語(前揭28962號卷㈠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又於偵查時供明:「98年12月21日凌晨,我與董登玉、黃阿水共同在臺北縣新莊市(即編號38)、桃園縣○○鄉○○路(即編號39)行竊,我在車上把風,董登玉與黃阿水以破壞剪破鐵皮屋入內行竊」等語(同上卷第105頁)前後自白內容,互核相符。
⒉證人即共犯董登玉於警詢證稱:由被告袁永霖駕車,被告黃
阿水報路並選定目標,被告黃阿水會問我『這間要(下手)嗎?』,我如果同意,就由我和被告黃阿水下車破門(剪鐵皮)行竊,被告袁永霖在車上待命,我們這次剪了兩間,第一間為佳柚企業,我與被告黃阿水下車後,由被告黃阿水下手破壞鐵皮,我和被告黃阿水進去後,發覺沒有東西就離開,我順手拿一個木板擋住被我們破壞的入口,第二間為勝奕興業,也是由被告黃阿水下車破壞鐵皮,我們再一同進去,因為有觸動保全,所以被告黃阿水竊得一台筆記型電腦後,我們就馬上離開了等語(同上卷第28頁背面);其又於偵查中證稱:「佳柚企業行竊案是我和袁永霖、黃阿水一起共犯,應該是黃阿水剪鐵皮,我負責把風,勝奕企業社竊取1台筆記型電腦也是我和袁永霖、黃阿水一起共犯」等語(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㈡第10、11頁),證人即被告董登玉一再供證被告袁永霖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竊盜犯行。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阿水於警詢中供證:「我與被告董登玉、
袁永霖一同開車,看到佳柚企業沒人,3人一起有共識,我與被告董登玉下車,我在工廠外面把風,由被告董登玉入內行竊,該次沒偷到東西,另勝奕興業公司部分,是我與被告董登玉、袁永霖一同開車看到該公司沒人,3人一起有共識,我與被告董登玉下車,我在工廠外面把風,由被告董登玉入內行竊,竊得筆記型電腦一台,2件皆與被告董登玉、袁永霖一同行竊」等語(前揭28962號卷㈠第156頁),其於偵查中供證:「先偷新莊市之佳柚,再偷 蘆竹 鄉之勝奕,是我與董登玉、袁永霖一起用鐵剪剪開鐵皮,進入行竊,上開2案件手法都相同」等語(同上卷第109頁),證人即被告黃阿水前後供述一致,並與證人即董登玉之供證相符,足見被告袁永霖上開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屬實。
⒋本件附表一編號38、39號之竊盜案,係於凌晨時分為之,被
告袁永霖駕車搭載被告董登玉、黃阿水2人前往工業區,然工業區無人上班,渠等下車時,亦隨身攜帶鐵剪下車,則其對於被告董登玉、黃阿水計畫行竊一事殊無毫無所悉之理。又被告黃阿水於警詢中陳稱本次竊取這台筆記型電腦,是被告袁永霖告訴被告董登玉說他兒子要買電腦,被告董登玉說如果作案有筆記型電腦就幫他拿1台,所以這次才會拿電腦等語(前揭28962號卷㈠第6頁正面)。是本件附表一編號39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應係供被告袁永霖所用,被告袁永霖自難諉為不知。證人即被告黃阿水於原審審理中時雖證稱:因被告袁永霖有駕照,當日為週末假日,怕有臨檢,故請被告袁永霖開車外出云云(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然經檢視案發當日為週一,且本件已查獲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共同竊盜之犯行多達20件,均係由被告黃阿水駕車,被告董登玉、黃阿水駕車行竊,並不以執有駕駛執照駕車為必要,被告黃阿水上述有利於被告袁永霖之證詞,殊非可取。
⒌至證人董登玉固於100年4月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袁永霖從高雄上來中壢去找我,黃阿水在我家,黃阿水說要去找朋友,並問要不要一起去,我說可以,想說被告袁永霖從高雄上來,就帶他一起去」、「在車上時,並沒有討論行竊的事情,黃阿水沒有說有幾個朋友、也沒有說朋友住哪裡,只有在車上跟袁永霖講說開到哪裡就停哪裡,到達附表一編號38的地點後,袁永霖的車子停在巷口,我們就下車,下車時,我就把鐵剪帶下車,被告袁永霖說他不認識黃阿水朋友,不願意下車,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到附表一編號39的地點,我在第一次下車時,就把鐵剪放在身上,鐵剪大約15公分長,放在褲袋裡」等語(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正面、第67頁背面、第68頁正面),另證人即被告黃阿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將近凌晨時間,我跟被告董登玉去行竊,我們是從中壢我的住處出發,當時被告董登玉帶他朋友被告袁永霖到我家,原本是被告董登玉講說要去臺北找朋友,要找我一起去,叫我開車,但我沒有駕照,被告董登玉講說他朋友被告袁永霖有駕照,請被告袁永霖開被告董登玉的車,且因被告董登玉住我家裡,如果我不跟他一起去,他回來沒有人沒有辦法開門。出發之前,我不知董登玉有無先與朋友聯繫,他說他朋友是在工業區上夜班。到新莊那邊,找不到被告董登玉的朋友,要離開時,剛好看到佳柚企業社沒有人,而剛好被告董登玉有攜帶一個工具包,我或被告董登玉其中一人便提議去偷東西,直接前往佳柚企業社竊盜」、「之後從臺北回來桃園,途中經過一個小型工業區,我跟董登玉先講好要去文中路那邊行竊,但騙被告袁永霖說要上廁所,竊得一台筆記型電腦,我們將筆電放到董登玉的包包裡面,走回車上,就直接回我的住處。行竊所用的鐵剪,有把柄,長約40公分,剪頭大概10公分左右。材質為鋼,被告董登玉所有,一字起長約40、50公分,材質亦為鋼,均無法放入口袋」等語(同上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正面、第134頁正、背面), 稽之 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對於附表一編號38、39犯行當日係於何處、由何人提議找何人之朋友及被告董登玉如何攜帶工具下車?等情之證述均不相符,且依被告黃阿水前開所證述其與被告董登玉係於回桃園途中達成行竊之合意,則被告袁永霖當時駕車,被告董登玉於副駕駛座,於此密閉空間之討論,被告袁永霖焉有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董登玉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長約40-50公分,縱使放置於背包內,被告袁永霖不易察覺, 惟渠 等下車之目的係為找朋友、上廁所,殊無攜帶下車之必要,被告袁永霖於被告董登玉攜帶上開工具下車,自必察覺其竟不質疑,逕信該2人只是下車尋友或如廁,核與常情相悖,足見被告董登玉、黃阿水係於駕車出發之際,即與被告袁永霖達成行竊之犯意聯絡,並合意由被告袁永霖駕車、把風之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渠等2人於原審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袁永霖之證言,係欲設詞協助被告袁永霖脫免刑責,該2人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袁永霖證詞,並不相符,互為矛盾,益見證人董登玉、黃阿水證述被告袁永霖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要屬迴護被告袁永霖之詞,不足採信,而前揭被告袁永霖所述,僅開車載被告董登玉、黃阿水,並未參與竊盜云云,自亦難認可採。足證,被告袁永霖前開所持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上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陳枝葉(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
6223號卷㈠第131頁)、吳木生(同上卷第135頁)、于 嘉雯 (同上卷第140頁)、 涂麗雲 (同上卷第147頁)、 龔錦昌 (同上卷第155頁)、 高富美 (同上卷第157頁)、 吳文明 (同上卷第159頁)、 楊旭平 (同上卷第163頁)、 白玉梅 (同上卷第165頁)、 林其正 (同上卷第212頁)、 王俊明 (同上卷第230頁)、 陳監銘 (同上卷第172頁)、 張勝正 (同上卷第174頁)、 周佳音 (同上卷第227頁)、 陳建龍 (同上卷第215頁)、 吳滿松 (同上卷第218頁)、 蔡蘇春 黎(同上卷第176頁)、 江宥婧 (同上卷第221頁)、 李娜英 (同上卷第224頁)、 陳麗雲 (同前署99年度偵字卷第5795號卷第218頁)、 陳家婕 (同上卷第216頁)、張東暉(同上卷第220頁背面)、 吳慧萍 (同上卷第148、149頁)、郭國隆(同上卷第191頁)、曾文杏(同上卷第207、208頁)、 簡東龍 (同上卷第147頁)、王其正(同上卷第127、128頁)、 吳瑞珠 (同上卷第230頁)、 鄧清華 (同上卷第156頁)、王培庸(同上卷第130、131頁)、 陳聖勤 (同上卷第143、144頁)、葉逸夫(同上卷第180頁背面)、 林生亮 (同上卷第174、175頁)、 童昱菖 (同上卷第198頁)、黃文政(同上卷第133、134頁)、邱新森(同上卷第140、141頁)、黃志柔(同上卷第137頁)、蔡佳龍(同上卷第236頁背面)、賴奕任(同上卷第237頁正、背面)各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㈤又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亦有附表一編號1竊案翻拍相
片2張、失竊現場相片2張(前揭6223號卷㈠第133頁)、附表一編號2竊案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相片各4張(同上卷第
137、138頁)、附表一編號3失竊現場相片4張(同上卷第142頁)、附表一編號4翻拍照片4張(同上卷第149頁)、附表一編號7翻拍照片4張(同上卷第161頁)、附表一編號17查獲贓物相片1張(同上卷第177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5月31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80007071號函及其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78、179頁、同上卷㈡第57頁)、附表一編號22竊案贓物相片6張及認領保管單1張(前揭5795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附表一編號24竊案翻拍相片4張(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偵辦卷第85、86頁)及同案失竊現場相片10張(前揭5795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附表一編號25鞋印比對相片2張、現場相片18張(同上卷第210頁至213頁)、附表一編號28竊案現場遺留鞋印比對相片3張、翻拍相片9張(同上卷第234、235頁、前揭指揮偵查卷第73頁至第76頁)、附表一編號29現場遺留鞋印比對相片3張、刑案現場相片10張(同上卷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3頁)、附表一編號32贓物相片6張及認領保管單1張(同上卷第
183、184頁、第182頁)、附表一編號33竊案現場遺留鞋印比對相片2張及現場相片14張(同上卷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79頁)、附表一編號34竊案翻拍相片10張(前揭指揮偵辦卷第78頁至第80頁)、附表一編號37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前揭5795號卷第23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附表一編號23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卷第153、154頁)、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附表一編號27、29竊案於100年4月18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008019021號函送原審相關資料(原審卷㈠第76頁至第90頁)、附表一編號39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現場相片4張(前揭5795號卷第238頁、第239、240頁)、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98年12月21日2時40分至4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執行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同分局於同日2時40分在同上地點執行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13頁)、同分局於98年12月29日11時40分至12時10分在同上地點及同前路1014之1執行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19頁、第125頁)、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阿水部分)(前揭28962號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139頁至第141頁)、(黃阿水部分)(同上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黃阿水部分)(同上卷㈠第18、19頁)、同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黃阿水部分)(同上卷㈠第25頁、卷㈡第65頁)、同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董登玉部分)(同上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董登玉部分)(同上卷㈠第41頁至第44頁)、同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袁永霖部分)(同上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同前分局刑案現場相片23張(同上卷第133頁至第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前揭6223號卷第
28、29頁、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佐證。㈥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為被告董登玉或黃阿水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害人王其正、黃志柔已領回之失竊物及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所竊得之贓物;如附表三被告董登玉或黃阿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害人葉逸夫失竊之贓物,在卷可考。
㈦綜上所述,被告董登玉、黃阿水、袁永霖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袁永霖於原審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1613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可資參照)。被告3人竊盜時所攜帶之鐵剪、鋼剪,或為鐵製或為金屬材質,足認該鐵剪等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雖未全部扣案,但被告3人既能以該工具毀壞鐵捲門、鐵皮牆等物,顯見該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足以資為兇器使用,均屬兇器無訛。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4、5、7、11、12、14、17、18、20、
21、22、23、24、27、28、29、30、31、32、33、34、35、
36、38、39等之工廠、公司均係由鐵皮搭蓋而成之建物,鐵皮即係相當一般建物之牆垣,被告等人剪破鐵皮,核屬毀損該等建築物之牆垣無疑,而附表一編號2、3、6、8、9、10、13、16、19、25、26、37之鐵窗、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則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㈢核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法條,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顯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董登玉與盧岳隆及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號11、14、18、19之犯行;被告董登玉與盧岳隆及綽號「不良」、「四角」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
6、10、13、15、17所示之犯行;被告董登玉與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董登玉與綽號「不良」、「四角」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被告董登玉與黃阿水就附表編號20至37所示之犯行;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及袁永霖就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董登玉、黃阿水、袁永霖先後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以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3人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2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黃阿水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黃阿水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6、9被告董登玉、盧岳隆及綽號「四角」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19董登玉、盧岳隆及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編號29被告董登玉與黃阿水及編號38之被告董登玉、黃阿水與袁永霖部分,渠等著手竊盜,惟未竊得物品即離去,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罪減輕之。另被告董登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3、4、5、6、
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3、28、35、36、38、39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黃阿水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0、23、24、27、28、31、35、36、37、38、39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各該竊盜犯行,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被告董登玉、黃阿水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遞減渠等之刑,至被告黃阿水部分,就其累犯、未遂、自首,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董登玉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起訴書附表畫「○」部分為其自首部分,被告黃阿水指出起訴書附表畫「V」部分為其自首部分,經查被告董登玉所畫起訴書附表編號1、5、7、15、22、25、27部分,該部分非被告董登玉犯行,亦未經起訴,顯屬誤畫;而被告黃阿水所畫起訴書附表編號30(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31(附表一編號22)、34(附表一編號25)、38(附表一編號29)、39(附表一編號30)、41(附表一編號32)、43(附表一編號33)部分之竊盜行為,被告於警詢並未供出,或經被告董登玉供出後,被告黃阿水始坦承犯行,此有上開2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阿水有自首該部分之犯行,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三、原審認被告3人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二編號1至12、14、15所示之物,乃被告董登玉從事水電工作所用之物,並非供本案各罪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前揭28962號卷㈠第28頁正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董登玉持上開扣案物為本案之犯罪行為,自不得遽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董登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沒收。㈡按沒收係屬從刑,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從刑諭知沒收部分既屬違法而應撤銷,其竊盜之主刑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全部撤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2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將附表二編號1至
12、14、15所示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董登玉、黃阿水、袁永霖所犯各罪主刑項下沒收,於法既有未合,已如前述,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應將從刑部分予以撤銷外,被告董登玉、黃阿水、袁永霖所犯各罪主刑部分,亦屬無可維持,自應全部撤銷。㈢被告董登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5、19犯行有自首外,編號2、3、4、
5、7、8、9、10、11、12、13、14、17、18、20、23、28、
35、36、38、39犯行亦有自首之情形;被告黃阿水則就附表一編號20、23、24、27、28、31、35、36、37、38、39犯行亦有自首,理由已見前述,原審僅就被告董登玉如附表一編號6、15、19犯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砌詞圖減輕其刑,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董登玉從事水電零工,未婚亦無子女,雙親均已過世,平日獨居,僅有弟弟1位親人;被告黃阿水從事油漆與鐵工,有固定工作,已結婚,育有1男1女,因待業中始外出竊盜;被告袁永霖待業中,現已離婚,育有1男1女,兼衡被告
3人之犯罪手段、竊盜犯行次數甚夥、其竊盜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竊盜所得、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屢屢以破壞鐵皮或鐵窗之方式竊取工廠、公司內之物品,對被害人之營業安全造成損害,且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於原審中否認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全部犯行,被告袁永霖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非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董登玉、黃阿水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另犯多起竊盜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之行竊方式,均為以鐵剪破壞被害人工廠、公司之門窗後,侵入他人工廠、公司竊取財物,得手加以變賣牟取不法利益,且其所竊之物除金錢外,尚有手機、球鞋、電腦、相機、金飾等物品,價值不低,則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顯見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均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請求令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至本件被告董登玉所犯39罪,被告黃阿水所犯20罪各罪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董登玉、黃阿水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董登玉、黃阿水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經衡酌本件被告董登玉、黃阿水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31、編號32、編號50、編號53、編號54及附表三編號9、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所有,惟均供被告3人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三所示其餘之物,及被告袁永霖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褐色外套1件或屬被害人所有之贓物,或屬被告等人私人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犯行中所使用之鐵剪等物,雖未經扣案,綜觀本案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仍然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於98年11月19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超群鞋業、竊取現金8萬3仟元、雨鞋10雙、安全鞋24雙,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董登玉、黃阿水2人有上述竊盜犯行,
無非以被告董登玉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被害人 楊宏盟 於警詢之陳述及現場相片8張為其證據。然:
1.被告董登玉於警詢中陳稱:「我還有涉及曼波食品公司、超群鞋業公司2件竊案要向警方自首」、「超群鞋業遭竊,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用剪刀剪破鐵皮侵入行竊,是我與黃阿水2人做案,黃阿水開車到達現場,我與黃阿水侵入行竊」(前揭28962號卷第15、16頁);其於偵查中復坦承:「98年11月19日在平鎮市○○路超群鞋業竊取現金、雨鞋、安全鞋是我與黃阿水一起共犯,但我只有偷取現金」(前揭6223號卷㈡第11頁),被告董登玉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98年11月19日有侵入超群鞋業公司行竊,惟其所竊盜之物,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再者,被告董登玉自原審至本院審理均一再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而被告黃阿水亦自始否認其與被告董登玉有參與本件犯行。
2.被害人楊宏盟於警詢陳稱:「98年11月19日零時39分許有竊嫌從後門割開鐵皮進入工廠,沒發現可疑人,工廠周遭沒有監視系統,損失現金8萬3千元、雨鞋10雙、安全鞋24雙」(前揭5795號卷第168、169頁),並未指認該失竊案的行為人係被告董登玉、黃阿水2人,而該案之失竊物並未經警於前述搜索、扣押地點查獲,此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佐證。
3.該案之現場相片8張(同上卷第170、171頁),乃案發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至現場勘察所拍攝之相片,並非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相片,自無從比對是否被告董登玉、黃阿水之影像。此外,現場亦無遺留鞋印相片供採證、比對,則上開相片8張在無其他佐證下,殊難執為被告董登玉、黃阿水不利之論據。
4.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否認有上開犯行,縱使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惟因渠等2人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等2人犯罪仍應以證據證明之,本件公訴人僅憑被告董登玉警詢、偵查中自白、被害人楊宏盟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相片8張,均不足以形成被告董登玉、黃阿水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董登玉、黃阿水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董登玉、黃阿水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就被告董登玉、黃阿水被訴此部分犯行,未仔細勾稽,遽以論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執此為上訴意旨,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董登玉、黃阿水2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六、被告袁永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現行刑法第
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97年10│屏東縣萬丹鄉 丹榮 │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陳枝葉│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10日│路412號資聯木業│」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321條第│攜帶兇器、││││廠│,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1項第2│毀越牆垣、│││││岳隆及「不良」先以鐵剪││款、第3│結夥三人以│││││破壞該公司鐵皮,進入該││款、第4│上竊盜,處│││││公司,並破壞保險箱竊得││款│有期徒刑玖│││││現金178萬元。│││月。│├─┼───┼────────┼───────────┼───┼────┼─────┤│2│97年10│屏東縣長治鄉 香楊 │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吳木生│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12日│路86號騰揚機油│」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321條第│攜帶兇器、││││倉庫│,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1項第2│毀越安全設│││││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款、第3│備、結夥三│││││壞鐵窗,進入該倉庫並破││款、第4│人以上竊盜│││││壞保險箱竊得現金60萬元││款│,處有期徒│││││(誤載為20萬元)。│││刑伍月。│├─┼───┼────────┼───────────┼───┼────┼─────┤│3│98年1│高雄縣大寮鄉中正│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 于嘉雯 │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1日│路89之2號鑫鞠金│」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321條第│攜帶兇器、││││屬門加工廠│,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1項第2│毀越安全設│││││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款、第3│備、結夥三│││││壞鐵窗之方式,進入該公││款、第4│人以上竊盜│││││司並竊得現金21萬元。││款│,處有期徒││││││││刑伍月。│├─┼───┼────────┼───────────┼───┼────┼─────┤│4│98年1│高雄縣仁武鄉 鳳仁 │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涂麗雲│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29日│路4-68號鑫餘餐具│」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321條第│攜帶兇器、││││製造廠│,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1項第2│毀越牆垣、│││││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款、第3│結夥三人以│││││壞工廠的鐵皮,進入該工││款、第4│上竊盜,處│││││廠並破壞保險箱,竊得現││款│有期徒刑陸│││││金7萬元。│││月。│├─┼───┼────────┼───────────┼───┼────┼─────┤│5│98年3│高雄縣岡山鎮 大德 │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龔錦昌│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9日│一路338號花王倉│」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321條第│攜帶兇器、││││辦│,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1項第2│毀越牆垣、│││││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款、第3│結夥三人以│││││壞倉庫辦公室後方之鐵皮││款、第4│上竊盜,處│││││,進入該工廠並破壞保險││款│有期徒伍月│││││箱,竊得現金5萬4,002│││。│││││元。││││├─┼───┼────────┼───────────┼───┼────┼─────┤│6│98年3│高雄縣阿蓮鄉港後│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高富美│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25日│村126號-A慧毅劉│」、「四角」間具有竊盜││321條第│攜帶兇器、││││益汶辦公室│之犯意聯絡,由董登玉在││1項第2│毀越安全設│││││外把風,盧岳隆及「不良││款、第3│備、結夥三│││││」、「四角」以鐵剪破壞││款、第4│人以上竊盜│││││辦公室後方防盜鐵窗,進││款、第2│,未遂,處│││││入該辦公室,因誤觸防盜││項│有期徒刑叁│││││警鈴,因而未遂。│││月。│├─┼───┼────────┼───────────┼───┼────┼─────┤│7│98年3│高雄縣路竹鄉中山│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吳文明│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26日│路253巷18號益裕│」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321條第│攜帶兇器、││││螺絲廠辦│,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1項第2│毀越牆垣、│││││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款、第3│結夥三人以│││││壞工廠的鐵皮,進入該工││款、第4│上竊盜,處│││││廠並竊得現金4,000元、││款│有期徒刑伍│││││郵票4,000元、金飾等物│││月。│││││。││││├─┼───┼────────┼───────────┼───┼────┼─────┤│8│98年3│高雄縣大社鄉大社│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楊旭平│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30日│路329號環緯物流│」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321條第│攜帶兇器、││││倉庫│,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1項第2│毀越安全設│││││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款、第3│備、結夥三│││││壞辦公室後方鐵窗,進入││款、第4│人以上竊盜│││││該倉庫辦公室並破壞辦公││款│,處有期徒│││││桌,竊得現金1萬1,052│││刑伍月。│││││元、回數票7,700元、筆││││││││記型電腦2台。││││├─┼───┼────────┼───────────┼───┼────┼─────┤│9│98年4│高雄縣路竹鄉中山│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白玉梅│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3日│南路41號泰山飲料│」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321條第│攜帶兇器、││││電器倉辦│,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1項第2│毀越安全設│││││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款、第3│備、結夥三│││││壞倉庫辦公室的防盜鐵窗││款、第4│人以上竊盜│││││,進入該辦公室,因誤觸││款、第2│,未遂,處│││││防盜警鈴因而未遂。││項│有期徒刑肆││││││││月。│├─┼───┼────────┼───────────┼───┼────┼─────┤│10│98年4│高雄縣路竹鄉環球│董登玉、盧岳隆、「不良│林其正│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5日│村27號亞力維生│」及「四角」間具有竊盜││321條第│攜帶兇器、││││物科技公司│之犯意聯絡,由董登玉在││1項第2│毀越安全設│││││外把風,盧岳隆、「四角││款、第3│備、結夥三│││││」、「不良」以鐵剪破壞││款、第4│人以上竊盜│││││公司的鐵窗,進入該公司││款│,處有期徒│││││並竊得現金3萬元、洋酒│││刑伍月。│││││5瓶、茶葉2斤。││││├─┼───┼────────┼───────────┼───┼────┼─────┤│11│98年4│高雄縣仁武鄉 澄觀 │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王俊明│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7日│路2段401-10號唐│」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321條第│攜帶兇器、││││詣有限公司│,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1項第2│毀越牆垣、│││││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款、第3│結夥三人以│││││壞公司大門旁之鐵皮,進││款、第4│上竊盜,處│││││入該公司,竊得現金││款│有期徒刑伍│││││1,000元、郵票2,000元│││月。│││││、數位相機2台。││││├─┼───┼────────┼───────────┼───┼────┼─────┤│12│98年4│高雄縣大社鄉 和平 │董登玉及「不良」間具有│ 陳堅銘 │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29日│路2段75-1號銘源│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登││321條第│攜帶兇器、││││模具廠辦│玉在外把風,「不良」以││1項第2│毀越牆垣、│││││鐵剪破壞工廠辦公室後方││款、第3│結夥三人以│││││鐵皮,進入該工廠辦公室││款、第4│上竊盜,處│││││並破壞辦公桌,竊得數位││款│有期徒刑伍│││││相機1台。│││月。│├─┼───┼────────┼───────────┼───┼────┼─────┤│13│98年4│高雄縣仁武鄉八德│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張勝正│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30日│二路127巷12號正│」、「四角」間具有竊盜││321條第│攜帶兇器、││││吉紙業廠│之犯意聯絡,由董登玉在││1項第2│毀越安全設│││││外把風,盧岳隆及「不良││款、第3│備、結夥三│││││」以鐵剪破壞辦公室鐵窗││款、第4│人以上竊盜│││││,進入該公司辦公室並從││款│,處有期徒│││││辦公桌竊得現金2,000元│││刑伍月。│││││。││││├─┼───┼────────┼───────────┼───┼────┼─────┤│14│98年4│高雄縣仁武鄉澄觀│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周佳音│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30日│路2段236號旭穩宏│」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321條第│攜帶兇器、││││冷凍食品│,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1項第2│毀越牆垣、│││││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款、第3│結夥三人以│││││壞大門旁鐵皮,進入該公││款、第4│上竊盜,處│││││司並竊得現金1萬元、筆││款│有期徒刑伍│││││記型電腦1台。│││月。│├─┼───┼────────┼───────────┼───┼────┼─────┤│15│98年5│高雄縣路竹鄉環球│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陳建龍│刑法第│董登玉共同│││、6月│路459號歌林高雄│」、「四角」間具有竊盜││321條第│結夥三人以│││間│廠│之犯意聯絡,由董登玉在││1項第4│上竊盜,處│││││外把風,盧岳隆及「不良││款│有期徒刑肆│││││」、「四角」從後門直接│││月。│││││進入該公司,並竊得放置││││││││於倉庫外的電視1台。││││├─┼───┼────────┼───────────┼───┼────┼─────┤│16│98年5│高雄縣燕巢鄉 安招 │董登玉、「四角」及「不│吳滿松│刑法第│董登玉共同│││、6月│路1082號豪品電器│良」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321條第│攜帶兇器、│││間││絡,由董登玉在外把風,││1項第2│毀越安全設│││││「四角」及「不良」以鐵││款、第3│備、結夥三│││││剪破壞廠房左側鐵窗,進││款、第4│人以上竊盜│││││入該廠房,並竊得現金││款│,處有期徒│││││2萬元。│││刑伍月。│││││││││├─┼───┼────────┼───────────┼───┼────┼─────┤│17│98年5│高雄縣燕巢鄉角宿│董登玉、盧岳隆、「四角│蔡蘇春│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17日│村四鄰路110號長│」及「不良」間具有竊盜│黎│321條第│攜帶兇器、││││代機械│之犯意聯絡,由董登玉在││1項第2│毀越牆垣、│││││外把風,盧岳隆、「四角││款、第3│結夥三人以│││││」及「不良」以鐵剪破壞││款、第4│上竊盜,處│││││辦公室後方鐵皮,進入該││款│有期徒刑伍│││││公司辦公室並竊得現金│││月。│││││234萬0,156元及珠寶。││││├─┼───┼────────┼───────────┼───┼────┼─────┤│18│98年8│高雄縣鳥松鄉 神農 │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 江宥青 │刑法第│董登玉共同│││、9月│路125號嘉博貿易│」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321條第│攜帶兇器、│││間│ 嘉偉行 │,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1項第2│毀越牆垣、│││││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款、第3│結夥三人以│││││壞公司2樓之鐵皮,進入││款、第4│上竊盜,處│││││該公司並竊得現金3萬元││款│有期徒刑伍│││││。│││月。│││││││││├─┼───┼────────┼───────────┼───┼────┼─────┤│19│98年12│高雄縣鳥松鄉中正│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 李娜瑛 │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15日│路142-5號E棟聯│」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321條第│攜帶兇器、││││嵩菸酒倉辦│,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1項第2│毀越安全設│││││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款、第3│備、結夥三│││││壞公司辦公室的防盜鐵窗││款、第4│人以上竊盜│││││,進入該公司,因誤觸防││款、第2│,未遂,處│││││盜警鈴因而未遂。││項│有期徒刑肆││││││││月。│├─┼───┼────────┼───────────┼───┼────┼─────┤│20│98年9│桃園縣中壢市興和│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陳麗雲│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24日│里17鄰下興南42│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之10號1樓力志達│壞倉庫辦公室的鐵皮,進││1項第2│毀越牆垣竊││││燈飾倉辦│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款、第3│盜,處有期│││││6萬元、高梁酒。││款│徒刑伍月。││││││││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1│98年10│桃園縣八德市榮興│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陳家婕│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7日│路95之1、95之2│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號芮迪國際公司│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1項第2│毀越牆垣竊│││││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款、第3│盜,處有期│││││1萬6,000元、數位相機1││款│徒刑玖月。│││││台。│││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2│98年10│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張東暉│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7日│路451巷5弄1之│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7號台煒金屬廠辦│壞倉庫辦公室的鐵皮,進││1項第2│毀越牆垣竊│││││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款、第3│盜,處有期│││││1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款│徒刑拾月。│││││、數位相機1台、公事包│││黃阿水共同│││││1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3│98年10│桃園縣蘆竹鄉 中福 │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吳慧萍│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27日│ 村福興 31-23號曼│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波食品廠│壞倉庫辦公室的鐵皮,進││1項第2│毀越牆垣竊│││││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款、第3│盜,處有期│││││2萬1,000元。││款│徒刑陸月。││││││││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4│98年10│桃園縣中壢市中原│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郭國隆│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29日│路2段179之6號統│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一速達宅配│壞公司外面之鐵皮及辦公││1項第2│毀越牆垣竊│││││室之夾板,進入該辦公室││款、第3│盜,處有期│││││,竊得現金7,239元、藍││款│徒刑玖月。│││││芽耳機1支。│││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5│98年10│桃園縣中壢市中福│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曾文杏│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28日│路300號樂清清潔│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公司│壞公司辦公室的窗戶,進││1項第2│毀越安全設│││││入該辦公室,竊得數位相││款、第3│備竊盜,處│││││機1台。││款│有期徒刑玖││││││││月。││││││││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26│98年10│新北市泰山區 明志 │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簡東龍│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30日│路2段273巷16之│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1號流亞科技公司│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窗、玻││1項第2│毀越安全設│││││璃、辦公室隔間,進入該││款、第3│備竊盜,處│││││辦公室,竊得現金3萬元││款│有期徒刑玖│││││。│││月。││││││││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7│98年10│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王其正│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30日│路2段273巷15-3│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號風雅企業│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1項第2│毀越牆垣竊│││││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款、第3│盜,處有期│││││5,000元、泰幣1,000元││款│徒刑拾月。│││││、皮鞋1雙。│││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8│98年11│桃園縣新屋鄉頭洲│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吳瑞珠│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5日│ 村梅高路 3段│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196-1號力群物流│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1項第2│毀越牆垣竊││││公司│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71││款、第3│盜,處有期│││││萬元、金飾。││款│徒刑伍月。││││││││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9│98年11│桃園縣中壢市興和│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鄧清華│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9日│里17鄰下興南42│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之25號波特力倉辦│壞公司的鐵板牆,進入該││1項第2│毀越牆垣竊│││││公司,但並未竊得任何財││款、第3│盜,未遂,│││││物。││款、第2│處有期徒刑│││││││項│柒月。││││││││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0│98年11│新北市泰山區 文程 │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王培庸│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12日│路168-29號三和有│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限公司│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1項第2│毀越牆垣竊│││││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款、第3│盜,處有期│││││6,000元、電動吸鼻器、││款│徒刑玖月。│││││耳溫槍各1支。│││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1│98年11│新北市五股區 成泰 │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陳聖勳│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12日│路98巷48號清波實│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業公司│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1項第2│毀越牆垣竊│││││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款、第3│盜,處有期│││││3,000元、郵票980元。││款│徒刑玖月。││││││││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32│98年11│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葉逸夫│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12日│路168-29號九譽有│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限公司│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1項第2│毀越牆垣竊│││││入該辦公室,竊得IPHONE││款、第3│盜,處有期│││││手機1支、數位相機1台││款│徒刑玖月。│││││、香菸4條│││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3│98年11│桃園縣平鎮市北勢│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林生亮│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22日│138-3號連盛食品│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公司│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1項第2│毀越牆垣竊│││││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款、第3│盜,處有期│││││6,000元。││款│徒刑玖月。││││││││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4│98年11│桃園縣新屋鄉頭洲│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童昱菖│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24日│村5鄰犁頭洲20-2│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號鴻菖科技│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1項第2│毀越牆垣竊│││││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款、第3│盜,處有期│││││3萬8,000元、金飾、手││款│徒刑玖月。│││││機2支。│││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5│98年12│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黃文政│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14日│路1段98巷16號│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之1彬松科技│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1項第2│毀越牆垣竊│││││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款、第3│盜,處有期│││││3,000元、香菸1條、七星││款│徒刑陸月。│││││、BOSS牌香菸各2條│││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6│98年12│桃園縣中壢市內定│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邱新森│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15日│五街103號浚富科│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技│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1項第2│毀越牆垣竊│││││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款、第3│盜,處有期│││││6,000元、回數票200張││款│徒刑陸月。│││││。│││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7│98年12│桃園縣龜山鄉文化│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黃志柔│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15日│1路105-10號喜樂│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321條第│攜帶兇器、││││牛排│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窗,進││1項第2│毀越安全設│││││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款、第3│備竊盜,處│││││18萬元、1瓶酒、烤箱1台││款│有期徒刑玖│││││。│││月。││││││││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8│98年12│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董登玉、黃阿水、袁永霖│蔡佳龍│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21日│路1段182之26號│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321條第│攜帶兇器、││││佳柚科技│由袁永霖開車,董登玉及││1項第2│毀越牆垣、│││││黃阿水、以鐵剪破壞公司││款、第3│結夥三人以│││││辦公室的鐵皮,進入該辦││款、第4│上竊盜,未│││││公室,但並未竊得任何財││款、第2│遂,處有期│││││物。││項│徒刑肆月。││││││││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袁永霖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39│98年12│桃園縣蘆竹鄉文中│董登玉、黃阿水、袁永霖│賴奕任│刑法第│董登玉共同│││月21日│路1段196之9號勝│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321條第│攜帶兇器、││││奕企業│由袁永霖開車,董登玉及││1項第2│毀越牆垣、│││││黃阿水、以鐵剪破壞公司││款、第3│結夥三人以│││││辦公室的鐵皮,進入該辦││款、第4│上竊盜,處│││││公室,竊得acer銀色筆記││款│有期徒刑伍│││││型電腦1台。│││月。││││││││黃阿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袁永霖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被告黃阿水住處查獲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所有人│是否沒收│├──┼─────┼───┼────────────┼───┼────────┤│1│鐵管│2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2│活動板手│2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3│大小起釘器│7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4│鋸子│2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5│螺絲起子│11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6│六角板手│3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7│大美工刀│2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8│美工刀片│1盒│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9│尖尾刀│1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10│手電筒│5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11│乙炔用打火│1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機│││││├──┼─────┼───┼────────────┼───┼────────┤│12│大小鉗子│8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13│剪鐵皮用鋼│3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剪│││││├──┼─────┼───┼────────────┼───┼────────┤│14│鐵鎚│1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15│鋁門破壞器│1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16│無線電│3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非供犯罪所用│├──┼─────┼───┼────────────┼───┼────────┤│17│眼鏡│2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非供犯罪所用│├──┼─────┼───┼────────────┼───┼────────┤│18│IPHONE手機│1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非供犯罪所用│├──┼─────┼───┼────────────┼───┼────────┤│19│NOKIA手機│1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非供犯罪所用│││(00000000│││││││07)│││││├──┼─────┼───┼────────────┼───┼────────┤│20│LG手機(│1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非供犯罪所用│││0000000000│││││││)│││││├──┼─────┼───┼────────────┼───┼────────┤│21│SAMSUNG手│1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非供犯罪所用│││機(│││││││0000000000│││││││)│││││├──┼─────┼───┼────────────┼───┼────────┤│22│數位相機│1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非供犯罪所用│├──┼─────┼───┼────────────┼───┼────────┤│23│口罩│1包(│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14個)││││├──┼─────┼───┼────────────┼───┼────────┤│24│帽子│4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25│手套│15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26│偽造身分證│各1張│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及駕照│││││├──┼─────┼───┼────────────┼───┼────────┤│27│小型車回數│83張│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票│││││├──┼─────┼───┼────────────┼───┼────────┤│28│大型車回數│9張│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票│││││├──┼─────┼───┼────────────┼───┼────────┤│29│現金(紙鈔││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63500元、│││││││硬幣4200元│││││││)│││││├──┼─────┼───┼────────────┼───┼────────┤│30│洋酒禮盒│1組│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非供犯罪所用│├──┼─────┼───┼────────────┼───┼────────┤│31│黑色背袋│3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32│橘色手提袋│1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33│咖啡色皮鞋│1雙│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王其正│經被害人領回│├──┼─────┼───┼────────────┼───┼────────┤│34│帽子│3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非供犯罪所用││││││││├──┼─────┼───┼────────────┼───┼────────┤│35│手機充電器│5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之1│││├──┼─────┼───┼────────────┼───┼────────┤│36│側背包│2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之1│││├──┼─────┼───┼────────────┼───┼────────┤│37│血壓機│2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之1│││├──┼─────┼───┼────────────┼───┼────────┤│38│魚油空盒│1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之1│││├──┼─────┼───┼────────────┼───┼────────┤│39│鹿茸精│1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之1│││├──┼─────┼───┼────────────┼───┼────────┤│40│健姿│10顆│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之1│││├──┼─────┼───┼────────────┼───┼────────┤│41│母乳袋│2盒│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之1│││├──┼─────┼───┼────────────┼───┼────────┤│42│球鞋│3雙│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之1│││├──┼─────┼───┼────────────┼───┼────────┤│43│白朗雙旋鈕│1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黃志柔│經被害人領回│││烤箱││之1│││├──┼─────┼───┼────────────┼───┼────────┤│44│錄音筆│1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之1│││├──┼─────┼───┼────────────┼───┼────────┤│45│愛兒電子體│1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溫計││之1│││├──┼─────┼───┼────────────┼───┼────────┤│46│SCAN體溫計│1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之1│││├──┼─────┼───┼────────────┼───┼────────┤│47│天乾(酸痛│1盒│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凝膠)││之1│││├──┼─────┼───┼────────────┼───┼────────┤│48│低週波按摩│1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器││之1│││├──┼─────┼───┼────────────┼───┼────────┤│49│遠東有機綠│2盒│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藻錠(A)││之1│││├──┼─────┼───┼────────────┼───┼────────┤│50│帽子│1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黃阿水│供犯罪所用,沒收│├──┼─────┼───┼────────────┼───┼────────┤│51│ACER筆記型│1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電腦│││││├──┼─────┼───┼────────────┼───┼────────┤│52│MOTO手機(│1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得之贓物│││0000000000│││││││)│││││├──┼─────┼───┼────────────┼───┼────────┤│53│一字起│2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黃阿水│供犯罪所用,沒收│├──┼─────┼───┼────────────┼───┼────────┤│54│番刀│2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黃阿水│供犯罪所用,沒收│└──┴─────┴───┴────────────┴───┴────────┘附表三:(王金發、 余燕華 住處查獲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所有人│是否沒收│├──┼─────┼───┼────────────┼───┼────────┤│1│茶葉│225包│高雄縣大社鄉成功一巷86之││非供犯罪所用│││││8號│││├──┼─────┼───┼────────────┼───┼────────┤│2│ 陳年老 茶王│1壺│同上││非供犯罪所用│││茶壺│││││├──┼─────┼───┼────────────┼───┼────────┤│3│瓷盤│1只│同上││非供犯罪所用│├──┼─────┼───┼────────────┼───┼────────┤│4│金船牌洋酒│5瓶│同上││非供犯罪所用│├──┼─────┼───┼────────────┼───┼────────┤│5│黑色長袖風│1件│同上││非供犯罪所用│││衣│││││├──┼─────┼───┼────────────┼───┼────────┤│6│百齡罈包包│1個│同上││非供犯罪所用│├──┼─────┼───┼────────────┼───┼────────┤│7│黑色口罩│1只│同上││非供犯罪所用│├──┼─────┼───┼────────────┼───┼────────┤│8│行動電話│1具│同上││非供犯罪所用│├──┼─────┼───┼────────────┼───┼────────┤│9│電焊機│1部│高雄縣○○鄉○○○○○道│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路末端鐵皮屋│││├──┼─────┼───┼────────────┼───┼────────┤│10│乙炔│1組│同上│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11│已破壞保險│1個│同上││非供犯罪所用│││箱│││││├──┼─────┼───┼────────────┼───┼────────┤│12│破壞剪│3支│同上│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13│拔釘器│6支│同上│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14│電鑽│1支│同上│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15│砂輪機│3台│同上│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16│無線電話機│6台│同上││非供犯罪所用│├──┼─────┼───┼────────────┼───┼────────┤│17│手電筒│2支│同上│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18│棉質手套│1包│同上│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19│帽子│3頂│同上│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20│使用過之手│1雙│同上│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套│││││├──┼─────┼───┼────────────┼───┼────────┤│21│玉器石獅│1對│同上││非供犯罪所用│├──┼─────┼───┼────────────┼───┼────────┤│22│鐵皮剪│1支│同上│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23│筆記型電腦│4台│同上││非供犯罪所用│├──┼─────┼───┼────────────┼───┼────────┤│24│乙炔防護罩│1頂│同上│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25│工具包│1包│同上│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26│反光背心│1件│同上│董登玉│供犯罪所用,沒收│├──┼─────┼───┼────────────┼───┼────────┤│27│茶葉│5包│同上││非供犯罪所用│├──┼─────┼───┼────────────┼───┼────────┤│28│茶壺│1批│同上││非供犯罪所用│├──┼─────┼───┼────────────┼───┼────────┤│29│鋁箔包茶葉│1批(│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非供犯罪所用││││85包)│之1│││├──┼─────┼───┼────────────┼───┼────────┤│30│IPHONE手機│1支│同上│葉逸夫│竊得之物│├──┼─────┼───┼────────────┼───┼────────┤│31│現金│16萬│同上││竊得之物││││5,500│││││││元││││├──┼─────┼───┼────────────┼───┼────────┤│33│黑色背袋(│1只│同上│黃阿水│供犯罪所用,沒收│││有黑色鋼剪│││││││、紅白鋼剪│││││││、開鎖板手│││││││、美工刀各│││││││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