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266號聲請人 陳姿穎
陳威任 法定代理人 陳品睿
劉衿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姿穎、陳威任係被繼承人 陳清陽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姿穎、陳威任為被繼承人陳清陽之孫子女,固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 陳忠誠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亦有上開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陳忠誠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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