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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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務人之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僅得請求實施扣押程序,不得進行變價或收取債權程序,債務人亦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36,000元收入,但每月應還款27,952元,而現遭強制扣薪,若收入遭扣押三分之一,將無法生活,且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以聲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三、經查,債務人業經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財產僅有在大更興業有限公司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惟該債權經無擔保亦無優先債權之萬泰商業銀行聲請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以97年4月14日中院彥執冬字第25842號執行命令,就上開薪資在債權人萬泰銀行之債權範圍內,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爰審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為其唯一收入,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6月2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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