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46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4636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號14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債務人甲○○前受邀擔任債務人 曾阿勉 之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房屋添修貸款新臺幣伍佰萬元。
㈡惟債務人曾阿勉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
納,迄今尚欠本金肆佰玖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債權保全條款之規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而債務人甲○○既為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清償責任。
㈢依放款借據條款第四條:甲方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
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812%,並自轉列催收款項時,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借款利率,目前為2.796%+0.812%+1%=4.608%)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為此請求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