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新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新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之管理員,其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8時35分許,因與該大樓住戶 羅子翔 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大樓大廳,徒手推抓羅子翔頸部,致羅子翔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子翔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董新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69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簡上卷第61、110、114頁),並有證人及告訴人羅子翔、現場目擊者 謝明鏡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參警卷第4至7頁),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7年7月11日診字第1070711359號診斷證明書1紙、108年06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237號函(更正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該大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放大照片共9張附卷可查(參警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55、117至1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此未及審酌於原判決適用舊法之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僅鈍挫傷;另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係告訴人2次未出席調解期日,而經原審電話聯繫,仍表明無調解意願一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2月14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參審易卷第67、75、103頁),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其事實關於被告之傷害手段應更正為「推抓」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受到傷害甚大、被告未與告訴人家屬洽談和解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