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威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一)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威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9年4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1月28日);另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81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1月27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未執畢徒刑交付保護管束,現因另涉99年3月份竊盜案,於桃園分局偵辦中。
(二)按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曾受有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聲明異議人於105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逾3年,尚難排除聲明異議人於此期間內有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仍有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如前揭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執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故聲明異議之案件原審法院未加審酌,逕依累犯判處聲明異議人,似有不當之處。
(三)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自不得以已執行論。又聲明異議人無累犯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聲明異議人不合累犯之要件及得允宜認定不構成累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有利聲明異議人判決為妥。事實審法律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聲明異議人之所以具狀而爭,乃是因為聲明異議人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於相同條件下所犯相同之竊盜罪,認定得以不構成累犯論罪科刑,始得知聲明異議人得以認定不構成累犯,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請狀名稱,形式上雖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細繹首揭聲明異議意旨內容,足見聲明異議人之真意,實係認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81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於法有違,故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意旨既認為上開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則屬是否得循其他法定程序就確定判決為救濟之範疇,而與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82號定應執行之刑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無涉。故其異議之對象顯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方法,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3條為其提出非常上訴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將聲明異議狀函轉最高檢察署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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