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2句起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騎乘‧‧」、第9行第2句起補充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街、南和一街闖越紅燈,為警於公園街10號前攔查」等語;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9月1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2次酒駕行為(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禍,並其酒測值每公升為0.28毫克,並考量其 自陳 高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12號被告莊俊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2日16時30分至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3分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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