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舊鈔新臺幣壹元、伍拾元各壹張、舊美金壹元紙鈔壹張、皮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補充為「因見 曾靜妤 將皮包1只(皮包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etag卡各1張、行照2張、鑰匙1串、華南銀行金融卡3張、新臺幣舊鈔1元、50元、外幣均若干等物)」、第9至10行更正為「並扣得身分證、駕照、etag卡各1張、金融卡3張(均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1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5月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件竊盜前科,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但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業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外幣若干,因告訴人亦無法明確陳述數目為何,致無法明確計算失竊之金額究竟多少,惟被告不否認有竊得新臺幣1元、50元舊鈔及舊美金紙鈔,故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竊得舊鈔新臺幣1元、50元各1張、舊美金1元紙鈔1張,及皮包1只,既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身分證、駕照、etag卡各1張、金融卡3張,均經查獲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行照2張、鑰匙1串等物,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上開物品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34號被告蔡家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寶於民國108年5月2日11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口,因見曾靜妤將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行照2張、鑰匙1串、華南銀行金融卡3張、舊鈔台幣1元、50元及外幣等物)擺放於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該車未關上車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伸手進車窗內,拿取曾靜妤放置於駕駛座之皮包1只,得手後即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嗣經曾靜妤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身分證、駕照、金融卡3張(已發還)、etag卡。
二、案經曾靜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靜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