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駕駛執照」之記載,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即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有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38號被告鄭佳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坐墊並未關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坐墊而竊取其內 陳暐晨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暐晨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暐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暐晨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物品業已均發還告訴人,是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伯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