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謝志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謝志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適有黃現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江謝志星同向左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更正為「適有黃現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江謝志星同向左後方駛至,而黃現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避不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376號卷,下稱壢交簡字卷,第56頁背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07年度偵字第278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復兼衡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等情,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雙方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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