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 游芝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劉文添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4月2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31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10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該裁定於108年4月15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文添前向異議人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883萬元,現尚有710萬元未清償,經異議人以108年1月2日板橋莒光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或原因事實,異議人業以存摺內頁、存證信函釋明,原裁定仍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883萬元,現尚有
710萬元未償,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710萬元暨法定利息等節,已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存摺封面、異議人存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108年度司促字第31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12頁)。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可知異議人分別於107年1月17日、107年3月28日、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6日、107年6月26日、
107年7月27日、107年10月11日各匯款25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63萬元、4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883萬元入相對人帳戶,復有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非聲請支付命令所問,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借據為由而駁回異議之聲明,容有未洽。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尚未盡釋明之責為由,據以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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