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小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小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小芳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日│107年4月1日│107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7年度撤緩│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0號│字第2795號│字第4160號││││││├───┬────┼──────────┼──────────┼──────────┤││││││││法院│宜蘭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39號│107年度桃原簡字第92│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9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7日│107年7月17日│108年2月19日│├───┼────┼──────────┼──────────┼──────────┤││││││││法院│宜蘭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39號│107年度桃原簡字第92│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90││判決│││號│號││├────┼──────────┼──────────┼──────────┤││判決│107年7月9日│107年8月21日│108年3月18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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