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豐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豐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毒品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鄞豐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前為警盤查,鄞豐明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甫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鄞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82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8
2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21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27日至108年12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押,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0月14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87104040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751好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624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擔任職業駕駛,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內含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鑑驗結果殘留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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