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易以訓誡。
事實及理由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之間,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因告訴人乙○○深夜按鳴機車喇叭擾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妻出面探詢,亦遭告訴人以粗鄙言詞一再譏諷。被告一時氣憤,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左臉部(聲請書誤載為右臉)挫傷、唇部撕裂傷。
證明犯罪之積極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不顧公眾安寧,逾越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許可事由,深夜
任意按鳴機車喇叭擾人,原屬依法應受非難之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被告因告訴人違規後態度桀驁,未遵正當程序依法舉發,率行出手傷人,雖屬不該,但犯罪動機在公益上顯可宥恕,所宣告之罰金,認應易以訓誡。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至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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