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八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九九八、九九九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石碇鄉豐田村磨石坑一之一號房屋雖係座落於前開國有土地上,然其依法僅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租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基地以供耕作,而對於上開建物所座落基地以外之相毗鄰土地並無耕作使用權或租賃權,依法亦無從申租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在臺北市○○○路○段○○○巷附近某處,向丁○○訛稱要將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九九八、九九九地號(讓渡書誤載為「臺北縣○○鄉○○村○○段○○○○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石碇鄉豐田村磨石坑一之一號房屋座落之基地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空地及桂竹林地之耕作使用權及租賃權讓渡與丁○○,使丁○○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讓渡書,並於九十年五月間先後交付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均已兌領)及現金三萬元作為讓渡前開土地耕作使用權及租賃權之價款。嗣經丁○○屢次催告履約均未獲置理,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簽訂讓渡書,並向收受自訴人前揭價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已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租及測量,但讓渡範圍僅有磚造房屋及鐵皮屋之基地的耕作使用權,後面山坡地並非讓渡之範圍,因為伊只對建物有權利,其他部分土地並無使用處分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且有讓渡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證人即讓渡書之見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問:簽讓渡書時雙方有無約定讓渡範圍?)他們當時有說就照契約上面所寫的,連同房子周圍的土地都一起讓渡。(問:簽讓渡書時有無附圖證明讓渡範圍?)有,且有畫壹張圖,其上標示房子及周圍讓渡給自訴人的部份,因為土地很廣,讓渡的土地有畫斜線。」、「(問:你在見證人欄簽名時讓渡書上的附圖是否已畫好斜線?)是。(問:【提示讓渡書原本】你見證時附圖位置是否如原本所示?)是。(問:當時附圖有無訂在讓渡書後面?)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另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好像是去年五月時,被告帶自訴人跟我、己○○四人到石碇要讓渡的土地,被告說從山下房子上去到高速公路那一片土地,說他爺爺有耕作權,後來他們看完土地下來後,被告有指著空地上有水塔的地方,說他可以在這空地上養雞,自訴人跟被告買權利的價錢是五十萬元,還有付八萬三千多元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費用,讓渡的範圍是指所有的房子到高速公路附近,連帶目前養雞的地方都在當初約定的範圍內。(問:他們簽讓渡書時你有無在場?)第一次簽的時候我有在場。(問:【提示讓渡書】見證人是否你簽名?)是,我與己○○簽名的。(問:當時讓渡書後面是否附有現場圖?)有。(問:根據前開讓渡書附圖,他們約定之範圍?)房子往上到桂竹林都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此外,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卷附現場照片】自訴人有無在土地上養雞?)有。(問:何部分是自訴人養雞的範圍?)是照片內磚造房屋往上的山坡,上面有種桂竹林。(問:為何知道現場有養雞?)養雞的附近是自訴人雇我在現場作鐵網,避免雞跑掉。(問:作鐵網時有無看到被告?)有,他帶我們去圍的。(問:既然是自訴人請你來的,為何是被告帶你去圍鐵網?)因為被告才知道界址。(問:被告有無告訴你圍鐵網之範圍讓渡給自訴人?)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且經核閱自訴人所呈之讓渡書其後附有如附圖所示之標示圖一紙,附圖上除座落九九九地號上之房子外,其前方之空地及桂竹林地亦均畫有斜線之標示,而以水溝為界右側之土地及房屋則均未畫斜線,並經自訴人及被告捺印於其上,訊之自訴人亦供承:「(問:契約書所附的圖是否就有自證一的附圖?)有,這張圖是我畫的,但是斜線部分不是我畫的。(問:這張圖上面你簽約時是否有蓋指印?)有。(問:你蓋指印時有無斜線?)有,但是附圖上面已經有畫斜線。(問:是否知道斜線是何人畫的?)不是我畫的,但是是何人畫的我不知道,這張圖上沒有畫斜線的部分是我廟的範圍,這個不在我要讓渡給自訴人的範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益足徵被告與自訴人約定讓渡之範圍,除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九
九八、九九九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石碇鄉豐田村磨石坑一之一號房屋座落之基地外,尚包括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空地及桂竹林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有拿讓渡書的契約給我看,讓渡書的圖已經畫好了,被告告訴 伊讓渡 的面積是圖中所畫紅線的部分(按:即建物座落基地部分)云云,惟查,證人丙○○於簽訂讓渡書時並未在現場親自聽聞讓渡範圍之議訂經過,而係事後經由被告轉述傳聞而知悉讓渡之範圍,其證詞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既明知其僅對臺北縣石碇鄉豐田村磨石坑一之一號房屋所座落之基地有向國有財產局申租之權利,而對附圖所示其他毗鄰圍繞之空地或桂竹林地並無法取得耕作使用權或租賃權,詎其竟隱匿上開事項,向自訴人訛稱欲讓渡上開建築基地連同附圖所示毗鄰圍繞之空地或桂竹林地之耕作使用權或租賃權,其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自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前揭價金予被告,益足見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乙節,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既已以被告犯詐欺罪論科,自不另論以背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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