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之房間內,與戊○○一同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公訴人偵辦)時,因與戊○○發生激烈口角,不滿其說話口氣態度,頓萌殺意,自房間內起出水果刀出二把,朝戊○○之身體多處猛刺,戊○○受創拼命逃至另一間較小之房間內關上房門;乙○○仍不罷手持其中一把水果刀追殺在門外踹門,並喊「你還不開門」,在隔壁房內乙○○之父甲○○聽聞異聲而出外察看時,乙○○竟毆打甲○○之頭部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持該把水果刀逃離。戊○○因遭刺殺致背部深裂傷併兩側氣血胸、右腰深裂傷併腎臟損傷、左手臂多處裂傷併肘部肱動脈斷裂、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雖隨後逃出屋外,旋不支倒地,經緊急送醫始幸免於死。嗣於隔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乙○○自外返家時,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水果刀壹把。
二、乙○○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內,基於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燒死鄰居之不確定殺人之犯意,將置於廚房之十六公斤之瓦斯卸下,推滾至其房間內,打開瓦斯開關漏逸瓦斯,再用打火機在瓦斯出口點火燃燒,造成氣爆,使該房屋起火燃燒後,即一直高喊著「燒死你們」、「燒死大家」等語下樓逃逸。幸經消防隊員即時搶救,始未燒及其他樓層或他棟建築物,僅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門窗燒燬及屋內臥房之天花板、床舖、衣櫥、棉被、衣物等均付之一炬。
三、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該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惟否認有殺害戊○○、鄰居放火之犯意,辯稱:伊與戊○○無深仇大恨,因他提到錢的事,雙方發生口角,他破口駡伊又出手打伊,伊才開始反擊,伊當時已有精神喪失之狀態。關於放火部分伊並無意燒死鄰居,也未說要燒死他們,那可能是鄰居口耳相傳所傳出來的話,伊把瓦斯桶搬進房間,是在裏面製造吸毒器具,伊不知火會燒成那樣,伊屋內還有伊父親所給的三、四十萬元現金,不可能故意去燒自己的房子云云,公設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當時神智不正常,又受到戊○○之刺激,不知自己做了什麼,此由戊○○及被告之父均證稱當時被告像發瘋似的可知。雖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然鑑定報告僅供參考。至於放火部分,被告是在製作玻璃球不小心失火,當時被告也在房內,被告又無尋短之意,被告雖不慎失火,但並未使該房屋燒到喪失其原本效用之程度等語。
二、惟查被告連刺戊○○六刀,除往其頭臉部要害猛刺三刀,戊○○用手抵擋,致左臉頰被刺中一刀,手部被割傷三根手指,左手臂中一刀外,戊○○抵擋之際跌倒,被告又朝其背部猛刺四刀,戊○○奮力逃出被告房間,逃到隔避房間,將門鎖上,被告又持刀追殺,並在門外踹門叫駡,足見其殺意甚堅,而被告對當時如何發生口角糾紛之情形供述甚詳,顯見其精神狀態雖處於激動之狀態,惟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而其持刀之方式為刀刃朝小指之握法,其用刀之力道遠比刀刃朝虎口方向之握法強,其殺傷力甚大,且水果刀尖銳,如刺於要害,足可致命,被告以之連續猛刺,殺傷戊○○後,棄之不顧,所辯無殺人犯意顯不足採,而被害人因之造成背部深裂傷併兩側氣血胸、右腰深裂傷併腎臟損傷、左手臂多處裂傷併肘部肱動脈斷裂、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住院期間有血尿現象,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北醫歷字第一三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行為當時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亦經本院將被告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同,有該院北市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療成字第○九一三○四五六三○○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此部分被告犯行事證甚明,洵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伊將瓦斯筒推滾至其臥房內以打火機點火,致氣爆引發火災等情,且其結果造成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門窗燒燬,水泥剝落嚴重,及屋內臥房之天花板、床舖、衣櫥、棉被、衣物等均付之一炬,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相片十五張在卷可證,被告亦供認相片所示與災後現場相符,依相片四、五、六所示,其屋內木門及天花板被燒毀;相片九所示,西側窗戶及天花板被燒燬,冷氣機掉下,天花板及牆壁之水泥剝落嚴重;相片十所示北面水泥牆被燒熉,水泥、油漆剝落嚴重,其房屋結構受損及門窗被燒燬;相片一所示,火勢並波及同巷、弄四號四樓遮陽板,且外牆燻黑,有延燒情形,而現場為集合式住宅,鄰居多人上下左右比鄰而居,鄰居顯有喪失生命財產之危險,已造成公共危險之結果極為明確。而被告於放火之後,跑出屋外時,猶口中大喊「燒死你們」、「燒死大家」等語,除據證人即鄰居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明確,即被告之父甲○○隨後回家時,亦聽到鄰居談論被告欲燒死大家,亦據甲○○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且在屋內點燃瓦斯筒,其燃燒威力驚人,足以造成氣爆,且延燒迅速使人逃生不易,足以殺人,眾人皆知,被告豈會有不知之理其猶然不顧他人生命而予點燃,造成氣爆引發火災,其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伊係在房內製造吸安之玻璃球云云,惟現場(被告臥房內)並無玻璃球之成品,半成品或材料,且何以將瓦斯爐具拆下,致不方便燒製(有爐具在爐具上燒製非但方便控制火力,且無危險性),其空口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部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其有藉放火以達燒死鄰居之殺人目的甚明。而被告被告為上開犯行當時,除能迅速逃離現場,並對放火前後之情節詳述甚明,足見其當時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且被告經本院送台北療養院精神科鑑定,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一三○一二六二○○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被告辯稱伊當時神智不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之犯行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其殺傷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放火並欲燒死鄰居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定刑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二次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犯罪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並均得依未遂犯之法例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第一項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第二次殺人未遂犯行,係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所犯,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係以扣案二把水果刀中較小把之水果刀殺傷戊○○,業據戊○○指訴甚明,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另一把較大之水果刀非被告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另以被告於放火後逃逸時搶奪丙○○之安全帽一頂,以便於其逃逸之用,而認為牽連犯搶奪罪等語,惟此部分除丙○○之指訴外,無其他事證佐證,不能認定真實,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放火殺人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人又指被告於殺傷戊○○後,於逃逸途中又以水果刀砍傷丁○○一刀,而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對是否為被告所傷,不能肯定指認,並陳稱因當時天色黑暗,看不清是否被告殺他等語,則於當時光線不足,時間短促,丁○○實不能看清何人傷他,則被告是否有犯此部分,自非無疑,此部分因乏足夠事證得以確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自應依法諭知此部分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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