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柒拾顆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人(均於警員至現場逮捕時逃逸),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由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押注,以俗稱「仕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即比較所得之點數大小定輸贏之方式接續賭博財物數次,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七十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二百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供當場賭博用之象棋一副、骰子七十顆及在賭檯之財物二百元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接續數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等均僅為打發時間,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侵害法益不大,犯罪後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七十顆、現金二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