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三大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三大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大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邀其餘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嗣分別於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按月計付;⑵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六五按月計付;⑶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借款九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四七按月計付,本金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十六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屆期借款僅繳還部分本金,及分別算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筆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兩紙、借據影本乙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四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大公司、丙○○、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大公司、丙○○、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大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邀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限額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嗣分別於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按月計付;⑵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六五按月計付;⑶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借款九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四七按月計付,本金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十六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屆期借款僅繳還部分本金,及分別算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筆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兩紙、借據影本乙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四份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大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被告丙○○、甲○○○、乙○○為被告三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