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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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君重
周俊智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四段一七七號三樓之四,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三一號),因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是原公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定亞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