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弄十八之一號其住家樓下,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停放於該處為 曾明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見騎腳踏車行停於該處路口之乙○○將手提袋置於車前籃子內,竟另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備之際,自乙○○背後搶奪乙○○置於腳踏車前藍籃內之手提袋(內有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皮夾一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元、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健保卡及華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與乙○○拉扯間機車倒地,乃棄機車在吉林路口搭計程車逃離現場,惟經路人 童勝輝顏葆賢 及巡邏警員尾隨追趕,於建國北路口將甲○○逮捕,當場取出甲○○搶奪之前開財物,遂尋線查獲甲○○竊取前開機車之事實,並扣得甲○○所有竊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明濬、乙○○、童勝輝、顏葆賢在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十、十三頁),且有被告所有行竊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見犯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當街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有嚴懲之必要,惟本院另審酌被告一人獨立撫養中風住院之父親,在缺乏經濟來源下,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竊盜所用之錀匙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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