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緣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政府推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而辛○○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可能得以認股。甲○○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每張(即一千股)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向辛○○購買三張,並以一張為單位,由辛○○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保管條、切結書、授權書、證明書、股票轉讓證明書各三份交付予甲○○。詎甲○○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股票轉讓證明書中之張數欄內,將其上內容所蓋「壹」張,變造為「壹拾」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丙○○詐稱出售十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並交付上開內容已變造為「壹拾」張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股票轉讓證明書及未經變造之保管條、授權書、證明書各一張予丙○○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十萬元(每張八萬元)給甲○○。復因丙○○再以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購得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出售與庚○○,庚○○又以九十六萬元之價格再行出售與乙○○,嗣因乙○○事後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辛○○返還價金,辛○○始知上情。甲○○復基於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每張七萬元之價格,向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戊○○購買三張,並以三張為單位,由戊○○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保管條、切結書、授權書、證明書、股票轉讓證明書一份交付予甲○○。詎甲○○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股票轉讓證明書中之張數欄內,將其上內容所蓋「參」張,變造為「壹拾」張,而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丙○○詐稱出售十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並交付上開內容已變造為「壹拾」張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股票轉讓證明書及未經變造之保管條、授權書、證明書各一張予丙○○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十萬元(每張八萬元)給甲○○。復因丙○○再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購得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出售與庚○○,庚○○又以一百零五萬元之價格再行出售與丁○○,嗣因丁○○事後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戊○○返還價金,戊○○始知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分別二次以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害人丙○○十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並交付前揭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股票轉讓證明書等資料予被害人丙○○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右揭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向辛○○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三、四十張,共約二百多萬元,都是以現金支付,分別簽立數份買賣契約書,有以一張為單位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也有以十張為單位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我是將以十張為單位所簽立的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股票轉讓證明書等資料交付予丙○○。另外我是向戊○○購買十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也都是以現金支付價款。我沒有在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股票轉讓證明書等資料上將張數變造為十張。」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我是在八十九年二月間,以每張七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三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並以一張為單位,簽立一份股票買賣契約書,我總共簽立三份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股票轉讓證明書等資料交付給被告。上開資料張數欄內的張數都是記載「壹」張。」,及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每張七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三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並以三張為單位,簽立一份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股票轉讓證明書交付給被告。前開資料張數欄內的張數是記載為「參」張。」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他們(指被告與被害人戊○○)買賣股票時我沒有在場,但是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買幾張,他說向被害人戊○○買三張。」等語相符;另佐以被害人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起訴狀內所附之股票買
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之內容所示,該橡皮圖章「壹」所蓋之位置較正,而「拾」所蓋之位置較歪,且印泥之濃度亦有深淺之別,足認二者應非同時所蓋,基此,堪認被害人辛○○及戊○○指稱渠等均係出售被告三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等語,洵屬可採。再者,果如被告所稱伊係向被害人辛○○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三、四十張,共約二百多萬元,向被害人戊○○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十張,約七十萬元,衡諸目前社會交易常情,如此高額之金錢交易,多以匯款或以簽發票據之方式付款,豈有如被告所稱伊係以現金付款,況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其付款之資金流向以供本院查證虛實,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係向被害人辛○○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三、四十張,向被害人戊○○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十張,且係以現金付款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丙○○之變造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股票轉讓證明書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辛○○、戊○○、丙○○等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尚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變造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股票轉讓證明書正本各二份,因已交付予被害人丙○○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變造戊○○所簽立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股票轉讓證明書並將之出售予丙○○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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