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康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判決如下:
主文于康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肆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于康儷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僅記載符合累犯之前科情形:
⒈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②罪)確定⒊前述①、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⒋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于康儷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5年1月16日17時42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于康儷涉嫌竊盜上揭營業小客車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油潤泰雙和加油站」(下稱雙和加油站)內,向員工 張先泰 表示欲加油之意,使張先泰依一般交易習慣,誤信其能付款加油,遂為之加入由該加油站經理 陳清輝 管領之95無鉛汽油40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840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後,乃佯稱未帶現金,惟可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作為擔保,領完錢後便會來繳清價款等語,便將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勝騰 之國民身分證交由張先泰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冒用陳勝騰身分而使用陳勝騰之國民身分證,並使張先泰因而陷於錯誤而任其離去,惟于康儷並未返回交付上開油資價款,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95無鉛汽油40公升。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康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39頁、第40頁及本院卷附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輝、證人張先泰於警詢;證人陳勝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陳勝騰身分證、雙和加油站統一票影本、車號000-00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0頁、第27頁、第2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份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其中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查:
⑴本件被告所詐得之95無鉛汽油40公升,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至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勝騰國民身分證1張,係具
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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