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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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偵字第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9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淑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誘於私利提供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 簡玉燕 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本應嚴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錢,為前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偵字第38號被告周淑萍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新巨蛋門市,將其胞妹 周淑仙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5月23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簡玉燕並佯裝為簡玉燕友人 朱麗珠 ,謊稱亟需用錢,向簡玉燕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簡玉燕誤以為真,遂於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淑仙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地方法院告發由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淑萍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之供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1││││籍均不詳之人。│├──┼───────────┼───────────┤│2│告訴人簡玉燕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指訴│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入憑條1紙│詐欺集團詐騙10萬元之事││││實。│├──┼───────────┼───────────┤│4│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而匯款10萬元至周淑仙所││││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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