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守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440號),判決如下:
主文董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董守平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
⑴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42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11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3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05號提起公訴。
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6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提起公訴。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⑴前述⒈⑵之案件,嗣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前述⒈⑶)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0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畢。
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
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⑷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⑸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7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②罪)確定。
⑹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⑺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董守平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7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路與保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員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將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時淨重0.9142公克、驗餘淨重0.9128公克)主動交付警員,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守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F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此外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共1包(查獲時淨重0.9142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4張,以及該療養院105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33頁、第5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⒉⑺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經警盤查時,即主動將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員,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11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前述㈢、㈣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己如前述,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0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128公克),既經鑑定係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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