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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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四)部分,補充、更正為「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第15行補充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5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0月31日)」、第17行「接續執行」以下補充為「(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11月1日,執畢期滿日為10
5年5月31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上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甲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15號被告簡○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以102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以102年度簡字第5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刑,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與㈤同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日;故甲案即於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5年7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誠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送鑑定後,結│││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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