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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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5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16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55分」,另補充記載「被告陳信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再其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
6月24日易科罰金執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毀損車窗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55號被告陳信同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同於民國101年8月19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幸福路橋下停車場,見 何耀生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擊破該車駕駛座後方車窗,致車窗破裂而損壞後,竊取車內隨車電視2臺、導航影音系統主機1臺、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何耀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車內殘留跡證後,比對結果與陳信同DNA-STR型別相符。
二、案經何耀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同於偵查中之│1.先前曾以與本案類似手法│││供述。│竊取他人車內物品。││││2.伊不知道為何會有血跡殘││││留於車內。│├──┼──────────┼────────────┤│2│告訴人何耀生於警詢之│伊於上開時、地,發覺前開│││指訴。│物品遭竊及車窗遭人打破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人擊破車窗後竊取前開物品│││1份及車輛照片10張、│,車內左後側門柱上並殘留│││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血跡。│││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前開遭竊車輛左後側門柱上│││年2月19日新北警鑑字│殘留血跡,經採集比對後,│││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與被告之唾液DNA-STR型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相符。│││察局105年2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5│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1│被告於101年5月29日當庭釋│││紙│放出監後,於102年4月1日││││始再入監服刑,可證於101││││年8月19日被告並未在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竊上開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而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請求追徵價額4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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