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822號原告 林若婷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被告 李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中國大陸人民,今已取得台灣身分證及戶籍。原告原與 陳煌昇 結婚並離婚。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再與被告結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鈞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9月12日易科發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卻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4日晚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中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5年間與訴外人 黃冠儒 因感情糾紛而以電子郵件恐嚇黃冠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遭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51號判決組拘役50日。
又被告罹患精神憂鬱及精神分裂症,與原告結婚後,因被告施用毒品及雙方性格等問題,多次發生爭吵,被告甚至對原告拳打腳踢,造成原告原本罹患的躁鬱症日益嚴重。
被告最近涉有刑事案件,因逃避刑事責任,遭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今已撤銷通緝)。
因被告吸毒且會毆打原告,原告無法忍受而離家,兩造自105年6月間分居迄今,原告已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以上二項離婚理由,請求擇一理由准予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僅於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時有出席,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1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通緝紀錄、前案紀錄,其上記載被告已於105年7月30日緝獲歸案,並於105年9月2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之前夫陳煌昇到庭證稱:「原告之前跟我離婚,我們沒有小孩,我不知道原告又再嫁給被告,我也不認識被告。」、「約兩個月前,原告約我吃飯,原告跟我說她有再婚且遭被告毆打,且被告吸毒,原告說想要跟被告離婚。當時原告情緒不穩定,但因我工作必須往返中國大陸與臺灣,所以沒有辦法幫助原告。」、「(問:你們婚姻關係維持多久?婚姻期間原告情緒如何?)一年多,因為我當時都在中國大陸工作,回臺灣後就發現原告情緒不穩定,心情起起伏伏,類似躁鬱症,我怕原告鬧自殺,所以就同意原告的要求而簽離婚同意書,原告當時提出的離婚理由是認為我沒有照顧好她。原告當時躁鬱症發作時,會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聽原告的爸爸講過,原告躁鬱症如果發作,連家人都不認識。兩個月前我跟原告見面,原告跟我說她也不記得為何會跟被告結婚,她已忘記跟被告結婚的經過。」、「原告跟我說,她看過有吸毒的人會去找被告,也有看見他們在買賣毒品,還有吸毒器,被告神智不清時會打她,被告心情不好也會打她。我們約吃飯時,原告一直流眼淚,但我沒有注意原告是否有外傷。」、「我聽原告的爸爸媽媽跟我說,被告會打原告,並說原告當時發病時有拜託被告帶她去看醫生,但被告不肯。」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僅出席本院調解委員的調解程序,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當庭由通譯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惟電話未開機,此有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僅能依原告的陳述及證據認定,因原告原為中國大陸人民,嫁至台灣後,在台灣無其他親友,僅有其前夫陳煌昇為證人,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的被告刑事前科資料,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前認識不深,原告原本有躁鬱症且時常發作,精神狀況不穩,被告婚後未能體諒及照顧原告,致原告難以滿足婚姻的期待,更且,被告有吸用毒品的惡習及其他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原告難以忍受而已離家分居兩造分居迄今已近6月,被告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到庭表示意見或表明願意挽回婚姻,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是認兩造感情淡漠且婚姻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