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69號),而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駕車之距離及及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卷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169號被告戴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6日20時0分至20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戴文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飲酒後騎車之事實│││之供述││├──┼────────────┼────────────┤│二│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證明被告駕車時為警查獲,│││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且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0.25毫克之事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為累犯,且為5年││││內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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