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源宏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鄭寶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源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源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公寓前時,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公寓5樓大門亦未關之際,侵入 古秀泉 上開住處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古秀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
0元、象牙觀音像1尊、翡翠玉鐲1只、鱷魚蚊香1罐、東亞照明燈泡2顆、七星中淡香菸2包、大衛杜夫香菸3包,得逞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現金4,200元、象牙觀音像1尊、翡翠玉鐲1只、鱷魚蚊香1罐、東亞照明燈泡2顆、七星中淡香菸2包、大衛杜夫香菸3包(上開物品,業經古秀泉實際合法領回)交付於員警查扣,並自首上開竊取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戴源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秀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經查,本案被告侵入古秀泉住處內,著手竊取財物,應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上開物品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稱為其所竊,故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察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有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辯稱:其有精神耗弱等情,並已持有中度智障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證,惟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尚能與人溝通對答,對訊問之問題,皆能逐一、具體回答,且尚知坦承犯罪,堪認被告於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即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責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返還竊取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憂鬱症及中度智障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4,200元、象牙觀音像1尊、翡翠玉鐲1只、鱷魚蚊香1罐、東亞照明燈泡2顆、七星中淡香菸2包、大衛杜夫香菸3包,均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古秀泉,業經證人古秀泉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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