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下補充為:「先於105年
8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地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新竹地區,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某區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攔查,尚未送驗尿液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疑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38號被告張○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以10
1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㈣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5日凌晨3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張○翰坦承於上揭時、│││時之自白│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被告張○翰於105年8月5│││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日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號:112598)、台灣尖端│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於採尿│││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司於105年8月23日出具│他命之事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