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6
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0970014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伍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6月5日9時20分。
㈡地點:屏東市○○路○○○號。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用手搓揉後吸食。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照片3張附卷可稽。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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