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44號聲請人乙○○55歲民被移送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95年度感裁字第2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被移送人甲○○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移送人甲○○前開案件(95年度感裁字第21號,聲請狀誤載為95年度感裁字第2號)業已確定,為此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檢肅流氓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例,對於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並未為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
3項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是檢肅流氓條例之保證金發還,亦準用上開規定,除案件確實已經確定、執行後等保證金當然發還之原因外,則需係待撤銷留置、再執行留置、受不付感訓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留置之效力消滅者,方得免除其具保責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因被移送人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95年
5月26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此有本院95年刑保字第463號保管款收入收據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5年7月31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被移送人提出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於95年10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因被移送人現尚因其他刑事案件先經判決確定,而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致本件感訓處分尚未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尚未開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未當然消滅。另本件亦無上開撤銷留置、再執行留置、受不付感訓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留置之效力消滅之原因。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未具法定原因、或當然原因消滅,自應待該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開始執行後,始得聲請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治安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