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誌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誌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誌豪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9年4月9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因工作緣故經公司派遣外地,路途往返不便且請假將致公司扣除全勤薪資造成生活困苦,於緩刑期間內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 范誌豪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9年
4月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嗣於109年7月9日具狀表示因工作之故不便履行緩刑條件,請求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既已表明願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則其無意享有緩刑宣告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