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李萬能 再審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 黃雪英 於民國102年6月3日將對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訴外人 楊春菊 。 陳黃雪英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3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固非系爭抵押權人,然其申報債權係讓與系爭抵押債權前所生,執行法院應知悉陳黃雪英係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所規定,優先受償之債權人,應依前開規定通知。縱陳黃雪英於楊春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非系爭抵押權人,惟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系爭抵押債權讓與楊春菊前所生之利息,以於楊春菊於系爭執行事件前5年內發生者,及前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費用,仍屬優先受償之債權,執行法院無視陳黃雪英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陳黃雪英經通知後,補正優先受償債權資料,執行法院仍棄之不採,違反程序正義及公平正義,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8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具狀再為陳明。然本院仍以再審聲請人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為適法裁定。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命執行法院應將陳黃雪英聲請併案(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
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陳黃雪英雖於楊春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非系爭抵押權人,惟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陳黃雪英就系爭抵押債權讓與楊春菊前所生之利息,以於楊春菊於系爭執行事件前5年內發生者,及前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費用,仍屬優先受償之債權,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通知陳黃雪英,再審聲請人經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後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並具狀陳明上情,惟仍經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云云。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