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哲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郭哲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處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計1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因認檢察官以受刑人郭哲守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寬減2個月,顯然過苛,且未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之類型、侵害之法益、人格特質等情而為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執行刑之量定,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雖未說明審酌之理由,然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也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及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本院審酌上情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性質等情,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能謂為違法。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