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1號原告 張祝晴 被告 陳秀金
蔡泰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對其為恐嚇及傷害行為,經其提出告訴後,被告二人心生不滿,夾怨報復,不斷徘徊其住家門前騷擾、或向勞工局檢舉誣陷,甚至於
107年2月1日向派出所誣告其持有販賣毒品,經警搜查無果結案,毀損其名譽,並造成其身心更加恐懼。而其除遭被告甲○○傷害導致左臉挫傷外而就醫外,另因被告二人不斷恐嚇而精神受有痛苦,於106年12月20日開始陸續接受身心科治療迄今共19個月,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又其因被告二人之騷擾行為,心生恐懼而於住處門口裝設攝影機,花費2萬5000元;且被告二人無視法律之諸多行為,令其內心恐懼而崩潰,精神狀態無法同時看顧當時年僅10個月大幼女及照顧11歲的兒子,故以每月2萬4000元聘顧褓姆共13個月,花費31萬2000元;又其因本件被告二人之傷害、恐嚇犯行,精神備受折磨、痛苦萬分,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50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二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
8年7月16日上午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開庭進度一覽表查詢資料可憑。惟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於同日12時1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